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晋宁古滇王国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9643号
原告:晋宁古滇王国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三合村委会红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志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毅、曾霄,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47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洪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熙然,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静,女,1972年9月18日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陈小林,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晋宁古滇王国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晋宁古滇王国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霄,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熙然,第三人陈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宁古滇王国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52193元,并向原告赔偿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损失,自2018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748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9-3-01《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每月5日前办理完毕上月的供货混凝土数量结算,并做出正式的《混凝土工程量货款结算书》或《混凝土对账单》,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混凝土货款均由被告支付,双方每月5日前凭工地签收的送料单对上月账,在下月1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10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按照约定与被告进行结算。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917立方米,被告应付混凝土总价款、水费及泵费合计2052193元,其中已付货款1000000元,未付款项1052193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无法核对具体的供货量和货款,所以原告方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陈小林答辩称:我是供货合同中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方供的货都是由我签收的,原告起诉的供货款中供货的数量是正确的。合同中约定过供货方式和付款方式,这个项目现已经竣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17-9-3-01《混凝土买卖合同》、晋宁古滇王国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晋宁古滇王国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费对账单、收款回单(三份共100万元)、晋宁古滇王国隆盛基送货单(5份)、晋宁古滇王国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6份)、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混凝土供应合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对14450元的对账单,虽然该对账单系复印件,但由于有送货单和第三人陈小林的陈述予以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账明细,该份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KMGJN02012-08-02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支付统计表,该份统计表仅是对付款情况的说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付款凭证中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6月2日、9月15日三份转账凭证,由于上述三份转账凭证的收款方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8月8日、12月28日三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古滇项目七彩云南·新太阳养生苑(A-09-01地块)人工挖孔桩。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交货地点为晋宁县晋宁镇;由原告负责运输到被告指定交货地点,运费包含在单价内,下车由原告负责;双方于每月5日前办理完毕上月的供货混凝土数量结算,并做出正式的《混凝土工程量货款结算书》或《混凝土对账单》。双方每月5日前凭工地签收的送料单对上月账,在下月1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100%货款。合同还对混凝土结算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原告转账400000元,2018年8月8日转账300000元,12月28日转账300000元。
另,2017年8月24日,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古滇项目七彩云南·新太阳养生苑建设项目(A-09-01地块)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古滇项目七彩云南·新太阳养生苑建设项目(A-09-01地块)人工挖孔桩工程发包给被告。第三人陈小林在该份合同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签字。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均有第三人陈小林的签字,部分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由于陈小林系项目负责人,其在《混凝土供应合同》上也进行了签字,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对供应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对账单上的总金额为2052193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52193元。由于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则被告还需支付1052193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现原告只主张从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这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情况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的逾期利息为以人民币1052193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宁古滇王国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52193元;
二、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宁古滇王国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521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晋宁古滇王国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97元由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4380元,原告晋宁古滇王国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段 雯
人民陪审员 晏 武
人民陪审员 吴 菡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