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561号
原告: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慧谷路春城慧谷二期A4地块6栋609号
法定代表人:郭良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茜红、张云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47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洪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兰,女,布朗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灿,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坐山虎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大河埂村中晟溪城一期4幢2单元4层403号。
法定代表人:鲁培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凤,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云南坐山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俩公司)诉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以下简称协力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云南坐山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坐山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704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70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宝权达成水泥买卖合意,因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彼时还在筹建中,不具有主体资格,郭宝权借用云南坐山虎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用于金马寺励志大厦项目基坑支护工程。
2016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以上工程项目采购水泥供应量1315吨,规格为P042.5,单价420元/吨,合计金额552300元,被告未付款为370480元,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协力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货款只剩2300元;坐山虎公司提供了假发票,没再向其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诉讼费、保全费不应该承担。
第三人答辩称:我们就是借个章个原告用,其他没参与,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因尚在登记注册过程中,借用云南坐山虎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对水泥规格、单价、交货地点、供货期间、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坐山虎公司和哥两公司确认由哥俩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2016年3月24日,协力公司与哥俩公司结算确认货款总计5523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1840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134980元、2018年2月9日付款2.5万元,总计181820元,尚有370480元未付。2020年9月16日,坐山虎公司和哥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坐山虎公司将其对协力公司因本案合同产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哥俩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金马寺励志大厦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水泥供应审核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付款明细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哥俩公司以坐山虎公司名义和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哥俩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协力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合同由被告和第三人约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和坐山虎的约定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完成了对被告的水泥供应,并与被告完成结算。被告也多次向原告付款,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被告是清楚的;原告为理顺法律关系,与坐山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是没有通知被告,鉴于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以本案向被告的送达时间作为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时间,并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有诉权。因同样的原因,虽有债权转让,但是原被告双方是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因此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较妥。
关于未付货款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履行,多笔款项支付。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付款方,哪一笔款项支付的是哪一个合同项下应付款,以原告的意见为准较为妥当,具体支付情况已在事实部分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假发票,致其被税务部门查处,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亦被税务部门查处。但是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只针对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未能在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不足额付款,已经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况且,合同当中关于发票约定是原告提交的发票必须是发票单位与付款单位一致,原告并未为违反该约定;税务相关的违法行为已经有行政处罚。至于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率,确无依据,本案酌定以未付款的30%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70480元;
二、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元30%的违约金人民币1111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6元由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191元,由原告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普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