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563号
原告: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慧谷路春城慧谷二期A4地块6栋609号。
法定代表人:郭良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茜红、张云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47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洪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兰,女,布朗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灿,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坐山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大河埂村中晟溪城一期4幢2单元4层403号。
法定代表人:鲁培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凤,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云南坐山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俩公司)诉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第三人云南坐山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坐山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28928.3元;2、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以款项42892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照2%每月收取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的违约金人民币300249.8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729178.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用于恒大名都项目。2018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货款合计总金额为1535274.5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106346.2元,未支付人民币428928.3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款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协力公司答辩称:2018年2月9日原告多次扣减2.5万元,该笔款项是涉案恒大名都在结算后又付了十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第三人答辩称:我们就是借了个章给哥俩公司,其他没参与,不知道。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4月11日,原告哥俩公司与被告协力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对水泥规格、单价、交货地点、供货期间、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供货总价款为1535274.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付款明细如下:2014年9月30日付款48980元,2014年11月14日付款12540元,2015年7月20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付款5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6月1日付款95000元,2016年6月3日付款248418.51元,2016年9月14日付款30000元,2016年10月25日付款252927.69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9日付款25000元,总计1162866.2元,现尚欠372408.3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水泥买卖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哥俩公司与被告协力公司达成合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货款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履行,多笔款项支付。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付款方,哪一笔款项支付的是哪一个合同项下应付款,以原告的意见为准较为妥当,具体支付情况已在事实部分确认,不再赘述。被告辩称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为本案涉案合同的货款,该笔款项在本院受理的(2021)云0103民初560号、(2021)云0103民初561号、(2021)云0103民初562号案件中分别已进行扣减,对已扣减金额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假发票,致其被税务部门查处,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亦被税务部门查处。但是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只针对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未能在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不足额付款,已经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况且,合同当中关于发票约定是原告提交的发票必须是发票单位与付款单位一致,原告并未违反该约定;税务相关的违法行为已经有行政处罚。至于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率,确无依据,本案酌定以未付款的30%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即111722.49元(372408.3元×30%=111722.4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72408.3元;
二、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1722.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2元,由原告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28元,由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7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普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