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9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47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洪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灿、李荣昌,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慧谷路春城慧谷二期A4地块6栋609号。
法定代表人:郭良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茜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权,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生,系该公司管理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坐山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大河埂村中晟溪城一期4幢2单元4层403号。
法定代表人:鲁培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凤,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系云南坐山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俩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云南坐山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坐山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53928.2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所列第三人坐山虎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任何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既未裁定追加、原告也未申请追加,一审判决却列了与本案无关的坐山虎公司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的是“以款项428928.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起按照2%每月收取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的违约金人民币300249.8元)”,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以款项42892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照2%每月收取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的违约金人民币300249.8元)”,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货款欠款金额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4日进行结算对账,双方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113606.5元,对账后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金额应为63606.5元。根据本案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提货当月开具发票,但被上诉人不仅未按时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还开具虚假发票被税局处罚,依法应属违约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哥俩商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上诉人向税局举报,导致税局从源头上对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双方的所有的款项往来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据此对被上诉人做出了行政处罚,依据该行政处罚所列明的双方款项往来,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支付了多少款项,未支付多少款项。一审法院依据这一份经过双方核实的互相往来的款项作出一审判决,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坐山虎述称,与被上诉人哥俩公司意见一致。
哥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28928.3元;(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以款项428928.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起按照2%每月收取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的违约金人民币300249.8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原告哥俩公司与被告协力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对水泥规格、单价、交货地点、供货期间、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供货总价款为1535274.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付款明细如下:2014年9月30日付款48980元,2014年11月14日付款12540元,2015年7月20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付款5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6月1日付款95000元,2016年6月3日付款248418.51元,2016年9月14日付款30000元,2016年10月25日付款252927.69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9日付款25000元,总计1162866.2元,现尚欠372408.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哥俩公司与被告协力公司达成合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货款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履行,多笔款项支付。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付款方,哪一笔款项支付的是哪一个合同项下应付款,以原告的意见为准较为妥当,具体支付情况已在事实部分确认,不再赘述。被告辩称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为本案涉案合同的货款,该笔款项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21)云0103民初560号、(2021)云0103民初561号、(2021)云0103民初562号案件中分别已进行扣减,对已扣减金额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假发票,致其被税务部门查处,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亦被税务部门查处。但是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只针对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未能在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不足额付款,已经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况且,合同当中关于发票约定是原告提交的发票必须是发票单位与付款单位一致,原告并未违反该约定;税务相关的违法行为已经有行政处罚。至于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率,确无依据,本案酌定以未付款的30%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即111722.49元(372408.3元×30%=111722.4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72408.3元;二、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1722.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编号为00100061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已于2016年9月1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郭宝权,该汇票中的25万元款项系支付本案货款。另,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上述汇票的承兑情况,本院依上诉人申请向富滇银行昆明新闻路支行调取了该汇票的承兑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哥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确认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该笔25万元货款。
结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重新对账情况,本院重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哥俩公司与上诉人协力公司就恒大名都项目水泥供应事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对水泥规格、单价、交货地点、供货期间、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2018年1月13日,双方签署《工程量对账单》结算确认恒大名都项目工程应付货款金额为1535274.5元,已付货款金额为1081346.2元,尚欠货款金额为453928.3元。另查明,2018年2月9日,协力公司向哥俩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尚欠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在2018年1月13日双方签署《工程量对账单》进行结算后,上诉人于2018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货款,上诉人主张该笔货款系支付本案货款,被上诉人则认为该10万元中仅有2.5万元系支付本案货款,其余款项为支付双方另外三个合同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该笔10万元均未明确约定所支付的工程项目名称,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四个合同款项均未付清,故被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系每个合同支付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加上双方在《工程量对账单》中确认的已付货款1081346.2元,本院确认本案上诉人已付货款金额为1106346.2元,尚欠货款金额为428928.3元。
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时开具发票系违约,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经审查,本案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所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第四条第6项中约定内容为“甲方开具的发票单位必须与付款单位一致,当月提货当月开票。”并未对被上诉人(乙方)开具发票的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时开具发票系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超过三个月货款未结清,则按照420元/吨余款总额的2%每月收取违约金,上诉人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货款金额的30%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就本案未付货款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28678.5元(428928.3元×30%=128678.5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28928.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8678.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2元,均由上诉人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丹
审 判 员 金 馨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龙俊秀
书 记 员 周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