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9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47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洪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灿、李荣昌,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慧谷路春城慧谷二期A4地块6栋609号。
法定代表人:郭良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茜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权,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生,系该公司管理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坐山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大河埂村中晟溪城一期4幢2单元4层403号。
法定代表人:鲁培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凤,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系云南坐山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俩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云南坐山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坐山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尚欠货款金额为23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哥俩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坐山虎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让债权从未通知过上诉人,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生效,一审法院以一审向上诉人送达时间为通知时间明显违法,且本案债权转让金额也不确定,不符合债权转让条件;(二)上诉人与坐山虎公司在2016年3月24日进行结算确认坐山虎公司供货共计552300元,上诉人已支付55万元,现仅欠坐山虎公司2300元未付;(三)根据本案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提货当月开具发票,但被上诉人不仅未按时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还开具虚假发票被税局处罚,依法应属违约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哥俩商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上诉人向税局举报,导致税局从源头上对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双方的所有的款项往来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据此对被上诉人做出了行政处罚,依据该行政处罚所列明的双方款项往来,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支付了多少款项,未支付多少款项。一审法院依据这一份经过双方核实的互相往来的款项作出一审判决,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坐山虎述称,与被上诉人哥俩公司意见一致。
哥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7048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70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计算的违约金;(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因尚在登记注册过程中,借用云南坐山虎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对水泥规格、单价、交货地点、供货期间、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坐山虎公司和哥俩公司确认由哥俩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2016年3月24日,协力公司与哥俩公司结算确认货款总计5523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1840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134980元、2018年2月9日付款2.5万元,总计181820元,尚有370480元未付。2020年9月16日,坐山虎公司和哥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坐山虎公司将其对协力公司因本案合同产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哥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哥俩公司以坐山虎公司名义和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哥俩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协力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合同由被告和第三人约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和坐山虎的约定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完成了对被告的水泥供应,并与被告完成结算。被告也多次向原告付款,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被告是清楚的;原告为理顺法律关系,与坐山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是没有通知被告,鉴于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本案向被告的送达时间作为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时间,并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有诉权。因同样的原因,虽有债权转让,但是原被告双方是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因此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较妥。
关于未付货款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履行,多笔款项支付。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付款方,哪一笔款项支付的是哪一个合同项下应付款,以原告的意见为准较为妥当,具体支付情况已在事实部分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假发票,致其被税务部门查处,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亦被税务部门查处。但是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只针对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未能在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不足额付款,已经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况且,合同当中关于发票约定是原告提交的发票必须是发票单位与付款单位一致,原告并未为违反该约定;税务相关的违法行为已经有行政处罚。至于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率,确无依据,本案酌定以未付款的30%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70480元;二、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元30%的违约金人民币1111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对账,本院重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哥俩公司因尚在登记注册过程中,借用原审第三人坐山虎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协力公司就金马寺城中村改造项目B地块工地现场水泥供应事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水泥规格、单价、交货地点、供货期间、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坐山虎公司和哥俩公司确认由哥俩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2016年3月24日,协力公司与哥俩公司结算确认货款总计552300元。2020年9月16日,坐山虎公司和哥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坐山虎公司将其对协力公司因本案合同产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哥俩公司。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力公司就本案及另案项目向哥俩公司支付的货款情况为:2014年9月29日支付2184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183960元,2014年10月9日30万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12540元,2014年12月4日20万元,2015年2月11日10万元,2015年6月3日支付15万元,2015年7月20日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29日5万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2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8278元,2018年2月9日支付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尚欠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水泥买卖合同》虽由上诉人与坐山虎公司签订,但坐山虎公司和哥俩公司均认可由哥俩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坐山虎公司与哥俩公司之后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坐山虎公司将其对协力公司因本案合同产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哥俩公司。在2016年3月24日“金马寺励志大厦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水泥供应审核单”的结算中,上诉人亦系与被上诉人哥俩公司进行供货量及总供货价款的结算,可见上诉人亦认可了本案合同实际履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哥俩公司,故一审法院以本案向上诉人的送达时间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二审中认可上诉人系支付本案货款的有2014年11月13日支付的12540元,2015年7月20日的5万元及2016年2月4日支付的10万元。对于其余款项,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的21840元及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183960元均为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哥俩公司则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支付双方之前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货款,并非本案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两笔货款,被上诉人虽不认可该两笔货款系本案货款,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合同履行之前上诉人还有其他尚欠货款未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2018年2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该笔10万元系就双方之间的四个买卖合同平均每个支付2.5万元,上诉人认为该10万元均系支付本院另案(2021)云01民终9154号案件中所涉恒大名都项目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该笔10万元均未明确约定所支付的工程项目名称,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四个合同款项均未付清,故被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系每个合同支付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5年6月3日支付的15万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的2万元及2016年2月5日支付的8278元。上诉人认为系支付本案货款,被上诉人则认为系支付本院另案(2021)云01民终9153号案件中所涉玉溪人民医院项目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上述款项均未明确约定所支付的工程项目名称,本院结合双方之间本案及另案(2021)云01民终9153号案件合同履行情况,确认上述款项为支付另案(2021)云01民终9153号案件的货款。
对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的5万元,上诉人认为系支付本院另案(2021)云01民终9152号案件中金马寺项目所涉货款,被上诉人则认为系支付本案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上述款项均未明确约定所支付的工程项目名称,本院结合双方之间本案及另案(2021)云01民终9153号案件合同履行情况,确认该笔款项为支付本案货款。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上诉人针对本案合同支付的货款为:2014年9月29日支付的2184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183960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的12540元,2015年7月20日的5万元,2015年12月29日5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的10万元及2018年2月9日支付的2.5万元,以上共计443340元。故上诉人就本案尚欠货款金额应为108960元(552300元-443340元)。
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时开具发票系违约,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经审查,本案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所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第四条第6项中约定内容为“甲方开具的发票单位必须与付款单位一致,当月提货当月开票。”并未对被上诉人(乙方)开具发票的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时开具发票系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超过三个月货款未结清,则按照420元/吨余款总额的2%每月收取违约金,上诉人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货款金额的30%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就本案未付货款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2688元(108960元×30%=32688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0896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268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云南哥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6元,均由上诉人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丹
审 判 员 金 馨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龙俊秀
书 记 员 周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