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建投十四冶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2919号
原告:云南建投十四冶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兴呈路斗南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永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超、陈必兴,系云南建投十四冶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
法定代表人:谭洪光。
原告云南建投十四冶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投十四冶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超、陈必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投十四冶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51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为8157.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璀璨倾城A11地块支护桩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016.5m3,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办理完成项目全部混凝土结算,结算金额为37512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混凝土供应合同》、《砼工程结算书》、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记录清单、《发票签收确认单》及《律师函》,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璀璨倾城A11地块内;每月5日前确认上月所供应混凝土数量并作出正式的《砼工程量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双方对账确认数量后以《砼工程量结算单》确认的数量、单价、金额,原告提供含税13%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砼工程结算书》确认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璀璨倾城A11地块支护桩工程混凝土1016.5m3,造价375125元。2020年5月12日原告就上述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员工李杰于2020年5月13日签收了上述发票。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及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3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共计270000元。剩余货款105125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请现仅产生了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两项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并未具体约定收到发票后多长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此为约定不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于收到发票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确认单》证实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收到了原告开具的货款增值税发票,则被告应于此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5125元,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51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50%即按年利率5.005-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年利率5.775%予以支持。因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亦未主张被告支付的上述货款中应有部分款项为逾期付款利息,此视为原告放弃主张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次日起即2021年4月29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主张的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因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投十四冶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125元;
二、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投十四冶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建投十四冶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及保全费1086元,由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夏丽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