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厚道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21564号 原告:云南厚道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89641459H。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大兴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854234。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47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厚道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于2022年11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7931.65元及违约金(以合同约定供货总价款3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为28346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4938.87元、律师费10000元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昆明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璀璨星城11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约定货物,同时双方多次结算并签署了《商品砼工程结算书》,确认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15475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57543.35元,尚欠付原告457931.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457931.65元货款没有异议,但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昆明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昆明璀璨星城11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总供应量为1万立方米,预计价款350万元,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需方月结,依据当月双方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单》,需方在此后第2个月15日前向供方支付本月已办理混凝土结算货款70%的进度款,依此类推:余下的30%混凝土货款于基坑支护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结束(供方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完成后30日内需方未使用供方混凝土,视同混凝土供应结束),供需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合同约定供货总价款每天万分之七的违约金,逾期达三十日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供方其他损失的,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供方实际损失、供方为挽回损失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做了7次结算,分别是:第一次2019年4月30日结算金额为516810元,第二次2019年5月30日结算金额为791670元,第三次2019年6月30日结算金额为98200元,第四次2019年8月1日结算金额为29580元,第五次2019年9月25日结算金额为21080元,第六次2019年10月28日结算金额为48280元,第七次2020年8月31日结算金额为9855元,合计供货总金额为1515475元。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7月31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3月4日付款307543.35元、2021年2月9日付款150000元,合计1057543.35元,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57931.65元未支付。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服务费4938.87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对欠原告货款457931.65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793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总价款350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供货仅为151万余元,期间还支付过部分款项,至起诉时欠原告的款项仅为457931.65元,原告主张按35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显然不合情理,且日利率万分之七折算为年息为25.55%,被告主张标准较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结算后三个月内,即2020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服务费、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上述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厚道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57931.65元及该款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厚道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保全保险服务费4938.87元、律师费100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657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云南厚道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571元,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协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