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621民初1584号
原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产业集聚区浚州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霄,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红旗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后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职务:总经理。
原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红旗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霄、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旗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红旗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红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51335元,并自2021年2月27日起以351335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关联公司河南红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互有采购与销售业务。2019年1月4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71435元,后经三方账目调整,截止到2021年2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1335元。请判如所请。
被告红旗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货款总价值834108.84元;2、企业询证函,证明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71435元;3、证据转让通知、声明、收据,证明河南省红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共计320100元转让给被告,经折抵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51335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红旗公司购买原告黎源公司成套辅料、变压器、铁附件、JP柜等产品,合同价款834108.84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经对账,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1435元。2019年11月、2021年2月26日,被告接收了河南省红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转让的对原告债权320100元。经折抵,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351335元,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红旗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513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诉请的2021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40%计算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红旗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货款351335元及利息(以3513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40%计算,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被告河南省红旗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审 判 员 张春英
审 判 员 姜素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宇凌
书 记 员 姜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