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祥钢构有限公司

河南省平祥钢构有限公司与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1034号
原告: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3号楼2单元15层15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昭,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向西500米路南郑密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连山,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伟,员工。
原告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人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昭,被告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连山、马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25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8258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止,暂记:65424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9月6日,双方分别签订4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汽车展厅和维修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别克展厅和维修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4S店办公楼一楼、二楼内外装饰和水电安装工程、4S店汽车展示,一楼装饰工程和北立面一二楼玻璃墙、电器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6月29日经核算,被告就1582580元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特别是,2021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要账时,被告无故要求打折支付,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诉事项早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2013年6月29日,此后被告一直未收到原告单位的催款及核对账务请求或通知。2013年6月29日此欠条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6日签订合同4份,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汽车展厅和维修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别克展厅和维修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4S店办公楼一楼、二楼内外装饰和水电安装工程、4S店汽车展示,一楼装饰工程和北立面一二楼玻璃墙、电器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一份,载明:“今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欧宝展厅和维修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别克展厅和维修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办公楼一、二楼内外装饰和水电安装工程,欧宝展厅装饰、北立面玻璃墙、电器安装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总计158258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捌万贰仟伍佰捌拾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作出如下约定:1.欠款单位对本工程已经验收,无任何异议。2.欠款单位对本工程所欠款项已复核,无任何异议。3.由本欠条引起的纠纷,必须在被欠款单位的所在地法院解决。4.附表:工程支出明细。”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款是否超诉讼时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引起诉讼中断,本案原告所举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项早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法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25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82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5825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82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47、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47元,由被告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曌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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