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分局、平顶山市海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28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黄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宏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志,男。
被告平顶山市海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地税局)、平顶山市海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贤、被告***、被告高新地税局委托代理人郭宏民、李建志、被告海涛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在卫东区开发二路等待别人雇佣打零工。2014年9月中旬,个体建筑商***雇佣原告及其他工友到被告高新地税局处装修办公楼。2014年9月21日下午4点,原告在办公楼三楼屋顶施工时,不慎从屋顶坠落。由于现场没有防护网等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原告肩胛骨骨折、肋骨多处骨折及脑外伤。被告***立即把原告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前期医疗费10000元。后因病情严重,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再支付费用。原告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5035.25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应承担责任。被告高新地税局没有提供防护措施且使用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涛公司作为被告高新地税局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海涛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1600.35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私自与他人调换工种去操作升降机,且无视安全生产规定,在工作中酒后上岗,不带安全帽,不系安全绳,工作时与他人说笑。原告对自身受害是直接故意,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地税局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新地税局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新地税局将屋顶维修工程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9月1日与有施工资质的海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海涛公司对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新地税局没有提供防护措施的义务。被告高新地税局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又无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无任何责任。
被告海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涛公司的诉请。理由是: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个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海涛公司无关。2、被告***与被告海涛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对其人员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3、被告海涛公司与被告高新地税局通过政府依法招标签订合同,海涛公司有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受***雇佣,在高新地税局办公屋顶维修工地干活。2014年9月21日下午,***在该工地办公楼三楼屋顶施工时不慎从屋顶坠落受伤。***于受伤当日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SAH,右侧颞顶叶挫裂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2、左肺上叶肺挫裂伤,左侧肩胛骨及多发肋骨骨折;3、左耳皮肤挫裂伤;4、左上肢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叶挫裂伤,左侧颞枕部头皮裂伤;2、右肺上叶肺挫裂伤,左侧肩胛骨及多发肋骨骨折;3、左耳皮肤挫裂伤;4、左上肢皮肤挫裂伤。共用去医疗费25035.25元。应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有其父张元春,于1934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其母张喜月,于1935年8月10日出生,农民。张元春、张喜月夫妇共生育二子女,均已成年。
另查明,高新地税局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将其办公楼屋顶维修工程委托河南正大招标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经过招投标程序,海涛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2014年9月1日,高新地税局与海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海涛公司对高新地税局办公全部屋顶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296500元。2014年8月30日,海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高新地税局办公楼楼顶原琉璃瓦、水泥清除及恢复琉璃瓦工程由***进行施工。其中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材料供应及施工:材料由甲方采购提供,乙方负责施工。
在审理中,原告***认为海涛公司2014年没有参加年检,其资质证已失效,被告高新地税局把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公司,被告高新地税局应当承担责任。经查明,被告海涛公司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且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2014年度被告海涛公司动态考核一栏显示合格。
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余殿湖出庭证实:原告在三楼开吊车,证人在二楼粘琉璃瓦,事发时证人听见一声喊叫,发现原告***从楼上掉下去了,证人和其他工友把原告放到一斜坡上。事发当日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带,是否佩戴安全帽不清楚;中午原告***喝了啤酒,但喝多少不知道。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事发时证人并不在现场。原告***否有带有安全帽和安全绳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工人在没有佩戴的情况下能够上岗而被告***没有制止,被告***应承担责任。
再查明,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195.8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大营社区证明、张寨村证明、户口本,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一张、医疗费票据,证人余殿湖出庭作证,被告高新地税局提供的《河南省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海涛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摔伤,对此应当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损害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作为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原告***等施工人员的施工安全。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有相应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施工中摔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从事建筑工作,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造成自身损伤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涛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被告海涛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涛公司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2014年度动态考核一栏显示合格,足以证明其参加了2014年度的年检。被告高新地税局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海涛公司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高新地税局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新地税局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私自与他人调换工种去操作升降机,且无视安全生产规定,在工作中酒后上岗,不带安全帽,不系安全绳,工作时与他人说笑。本次事故是原告***的直接故意造成其自身损害。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证人当庭证词系孤证,不能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涛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海涛公司负责材料采购,被告***负责施工。应当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故被告海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构成损失有:1、医疗费:25035.25元;2、误工费: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2日共计92天,河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收入32746元/年÷365天×92天=8253.79元;3、护理费: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365天×19天=1511.72元;4、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张元春: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2人×10%=1406.93元;其母张喜月: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2人×10%=1406.93元,共计:2813.86元;9、鉴定费:5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61025.30元。
原告的损失为61025.3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61025.30×20%=12205.06元,被告***、海涛公司承担61025.30×80%=48820.24元;扣减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0195.8元,被告***、海涛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38624.44元。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8624.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平顶山市海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负担969元,被告***、平顶山市海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会英
审判员 薛 霞
审判员 吴林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培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