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39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附**。
法定代表人金华增。
被告金华增,男,回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金华增、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华增、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2006年10月19日及2007年2月10日,原告分两次向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共计12万元的投资款,且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份,并注明“投资款”,系公司隐名股东,原告的股权代持人为被告金华增,以上事实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9816号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55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由于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为显名股东,且剥夺了原告的其它股东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12万元入股款。现在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6万元,故在原告无法获得显名股东身份的前提下,二被告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向原告支付等额于投资款项的相关收益,即1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入股款12万元,并补偿原告12万元投资收益;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的纠纷是股权纠纷;2、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经过一审二审确定其身份是隐名股东的身份,根据公司法规定隐名股东入股的股金不允许退回,也违背公司法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本案原告***在2006年10月19日、2007年2月10日共计向被告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12万元投资款,有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
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9816号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55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投资款及股份由金华增代为持有,同时认定了由于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同意本案原告为显名股东,且不同意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及参与公司经营的请求。
3、被告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股东构成表中显示原告***为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其直接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出资款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返还其投资款12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收益款12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收益情况及该收益的计算依据,其该项诉请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