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22民初432号
原告: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0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1901541A(1-2)。
法定代表人:金华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河南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帅,河南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艺术职业学院,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西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1176H。
法定代表人:勾志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郑开大道与文明路交叉口。
负责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水务公司”)与被告河南艺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艺术学院”)、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筹备组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毛新帅,被告艺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筹备组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43853.93元,违约金9495080.24元(根据所欠款项以及违约天数,按照违约金的约定比例计算所得违约金总数,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请求判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4038934.1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艺术学院与中原工学院广播影视职业学院合并筹建中原文化艺术学院并实施新校区建设。原告与筹备组办公室于2012年9月29日签署《中水回用系统工程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2012年10月20日开工建设,2013年2月26日该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543853.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艺术学院辩称,艺术学院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中水回用系统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招投标活动和合同的签订协商,也未在合同上签章,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司法原则,不应当成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艺术学院和筹备组办公室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财产和人员各自独立,并没有合并或债务转让。艺术学院现在所使用的筹备组办公室财产属于房屋租赁关系,本案拖欠的工程款依法应由筹备组办公室承担和支付,艺术学院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和债务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艺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筹备组办公室辩称,1、筹备组办公室是中水回用系统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的建设单位,艺术学院仅是筹备组办公室出租校区的承租方,双方系租赁关系,本案拖欠的工程款依法应由筹备组办公室承担和支付,艺术学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当事人和承债主体。2、筹备组办公室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能独立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也无权对外进行工程招投标。且双方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因筹备组办公室主体不适格属于无效合同,违约条款也属无效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筹备组办公室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作为发包方与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中原文化艺术学院建设项目中水回用系统工程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原文化艺术学院建设项目中水回用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中原文化艺术学院院内,工程内容:本工程为生活污水处理中水回用工程系统一套。生活污水处理中水回用工程处理规模为1200m3/d,另人工湖净化循环水处理规模为720m3/d。水处理站区设计及站内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施工,设备的购置、运输、保险、调试、验收、人员培训、试运行及售后等相关服务。……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9564448.55元。……6.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按工程进度,每月付款按形象工程量85%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十、违约、索赔和争议。10.1.1……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由于非乙方原因(其中包含现场条件等因素)而延迟支付货款,甲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延迟支付1-3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2%。延迟支付4-6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支付金额的0.4%。延迟支付7周及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6%”。
2013年2月26日,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筹备组办公室、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的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经建设单位筹备组办公室核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变更。2014年4月15日,经建设单位筹备组办公室同意,将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筹备组办公室。
经筹备组办公室委托,河南立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原文化艺术学院建设项目中水回用系统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2015年12月10日,河南立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立造字【2015】第008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12841749.27元。筹备组办公室、江宇水务公司均在单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003上面盖章。
另查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豫发改社会【2010】1192号)中载明:一、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0】5号“关于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建”的精神,以河南艺术职业学院为基础,整合中原工学院广播影视职业学院等省内有关资源,筹建中原文化艺术学院。……四、项目总投资估算11.53亿,所需资金除世纪金源集团董事局主席***先生捐资助学3亿元,不足部分由河南艺术职业学院和中原工学院广播影视职业学院两校土地、资产及省文化厅在邙山文化娱乐用地置换资金予以解决。
再查明,项目竣工后,由二被告占有并使用。二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297895.34元;其中,2012年10月15日支付3346506.99元、2012年10月15日支付1050.01元、2013年6月26日支付2750338.34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4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8年4月2日支付50万元。下欠工程款4543853.9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关于《中原文化艺术学院建设项目中水回用系统工程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的问题。该合同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被告艺术学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河南艺术职业学院是河南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建的基础,且目前已经迁入由被告筹备组办公室对外发包建设的新办公地址继续开展正常的招生办学工作,被告艺术学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的问题。二被告应当偿还下欠原告工程款4543853.93元。合同约定:“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由于非乙方原因(其中包含现场条件等因素)而延迟支付货款,甲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延迟支付1-3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2%。延迟支付4-6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支付金额的0.4%。延迟支付7周及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6%”。对于该约定中的“货款”,原告认为是指工程价款,被告认为是指设备购置款,涉案工程的内容包含:设备的购置、运输、保险、调试、验收、人员培训、试运行及售后等相关服务,故而从文义解释“货款”应为设备购置款。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设备购置款即“货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无法计算违约金数额。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院酌定该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15日移交被告筹备组办公室。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2841749.27元,其95%为12199661.81元,截至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597895.34元,下欠应付款项金额为5601766.47元。结合二被告2014年4月15日后的具体付款数额分段计算,截止2018年4月2日止的违约金为1034625.09元。剩余5%***642087.46元应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15日移交被告筹备组办公室。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在2015年4月15日付清剩余5%***642087.46元,并以642087.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2日止的违约金为100352.92元。故被告共应支付截止2018年4月2日的违约金1134978.28元,并以未付工程款(含剩余5%***)454385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艺术职业学院、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3853.93元,支付截止2018年4月2日的违约金1134978.28元,并以4543853.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34元,由河南艺术职业学院、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筹备组办公室共同负担42891元,原告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