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1598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市***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CNUT21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郑州**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0号附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1901541A。
法定代表人:金华增。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第三人郑州**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公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以4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请之日止)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4日,泰安市***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从郑州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新矿集团新禹社区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项目深井水深度处理系统后,原告实际施工了该工程,2020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余款450,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被告***是泰安**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起诉的45万元是第三人欠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并非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20年8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45万元工程款未付。欠条中717693.63元是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总价款,原被告约定原告施工土建工程,被告施工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工程款为24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涉案工程税款24000元,剩余工程款是被告欠原告的款项,45万元是去了零头3693.63元后的剩余款项。
证据二、《土建及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郑州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及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17693.63元,工期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26日,施工天数为72天,施工内容为本项目土建及钢结构厂房施工,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土建,被告施工钢结构工程。合同中只有第五分项属于钢结构工程,剩余九个分项均是土建工程范围。原告陈述,原告以个人关系联系涉案工程,原告没有资质,被告**公司有资质施工钢结构工程,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施工土建。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是土建部分,被告施工的是钢结构部分,原告向被告催款过程,证据三、四证明**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证据五、被告**微信朋友圈截图一份,证明:**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证据六、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公司系被告***个人设立,***是唯一股东,***应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七、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公司由**夫妻共同经营,该公司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看是被告**书写的第三人欠45万元,是第三人欠被告的,并非被告欠原告的,合同总价717693.63元,余欠款是减去部分预付款后第三人欠被告**公司的款项,至2020年8月26日第三人欠**公司45万元。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和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欠款事实。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是协助被告**进行结算,2020年12月18日上午11点43分有明确表示,多次要账都是通过原告向第三人催要整个合同的欠款,并不是欠原告的,是欠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证据六、七无异议。被告主张,**是**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系夫妻关系。涉案工程涉及的项目很多,土建工程是其中一部分,原告是由他人介绍施工的土建工程中的桩基工程,这部分工程核算是80000多元,其它工程都不是原告施工的。2020年8月6日需要找第三人结算,被告**书写了合同总价减去已付的款项,剩余45万元未付,让原告持原始承包合同、欠条去向第三人催收款,45万元是第三人欠被告**公司的,不是欠原告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承包关系。
证据二、结算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欠被告工程款,45万元是根据第三人付款情况减出得出的。
证据三、**公司的分包协议三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别人,并非全部工程由原告施工。
证据四、承揽定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河北公司。
证据五、被告**与**的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购买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
证据六、**与**的微信记录,证明:替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1600元。
证据七、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证据八、打款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7月24日给原告打款5万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同原告举证意见。证据三、四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20年8月6日,但被告提交的三份协议书及合同书均在该日期以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六有异议,时间均在8月6日之后,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45万元的事实,并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10万元,被告欠余款应是35万元。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系***偿还原告借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一、二、七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三、四、六真实性,证据五、八关联性分别提出异议,认为或者发生在欠条形成以后从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或者与原告无关,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矿集团新禹社区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项目深井水深度处理系统总承包工程业主为新汶自来水有限公司,郑州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商。2020年6月14日,郑州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及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总承包合同中的土建及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给被告**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土建及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工程量,以设计图纸设计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为按设计图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保安全。承包合同价款为717693.63元,合同形式为采用固定总价(含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等),本总价经双方确认,除不可抗力,其他任何因素造成的总价增加均不调整。合同工期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26日。款项支付为本项目按以下进度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施工费用,以双方现场核对工程量为准,基础工程完成支付工程款10万元,钢结构加工完成支付工程款30万元,完成全部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80%,验收完毕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结算为固定总价合同,以总价方式结算。
被告**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以**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土建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8月6日,经**公司与原告结算,在原告放弃部分工程款的基础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余款450,000元的欠条。2020年8月10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被告泰安市***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6日,股东为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公司在第三人郑州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期间,本院对被告**公司在第三人的债权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工作人员称本案被告**公司在第三人处有质保金139948.63元,并陈述涉案工程部分未整改完毕,且工程未到质保期,其将根据工程的完工情况及质保问题处理结果,从质保金中扣除完毕,以实际剩余的质保金协助法院处理。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郑州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除本案涉案工程外,还有其它工程施工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具有从事钢结构工程资质的企业,其承包的涉案土建及钢结构厂房施工工程,系第三人郑州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新矿集团新禹社区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项目深井水深度处理系统总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属第三人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专业分包。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土建及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后,将涉案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不承认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并对原告持有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主张为由原告代其向第三人催要工程款,但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与其承包第三人涉案工程并因此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不符,故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对原告负有债务,且**公司又认可原告施工了土建工程中8万元的桩基工程,而其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进一步印证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对被告**公司享有债权的有效凭证。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其陈述本身及与提交证据自相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进行施工系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公司也出具了欠款凭证,应当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土建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双方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应当认定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为3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自2020年8月6日支付欠款利息,但欠条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系**公司职工,其在欠条中签字属职务行为。原告以被告**与***共同经营**公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公司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
二、被告泰安市***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泰安市***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32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