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22245号
原告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0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金华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
负责人陶东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全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威,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26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与原告以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路分公司三方达成维修共识,并且本公司已经支付维修费用87000元,理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23时许,金华增驾驶豫A×××××号辉腾牌轿车,行驶至郑州市××与翠竹街附近时,因暴雨导致车辆在行驶中陷入水中熄火。事实发生后,原告先告知被告理赔人员,后将该车拖至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路分公司处维修。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59642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维修费用87000元。
另查明:1.原告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系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2.豫A×××××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426345.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3.河南省气象档案馆气象资料证明,2017年7月29日20时至30日08时,郑州市区降水强度达到暴雨级别。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596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维修费用87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发动机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72642元。被告辩称发动机损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其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责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26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江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72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