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5693号
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与江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3X54RL4E。
法定代表人:黄超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喜乐,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王立砦北街****楼**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31136E。
法定代表人::党中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韩晓燕,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喜乐,被告鑫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韩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5972.63元及违约金671137.992元(暂计至2020年10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85972.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位于郑州市××办事处贾河村盛世名家工地送钢筋,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也未能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违约金有异议,被告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174万元,其中164万支付至原告公司账号内,另10万现金支付给原告指定的个人账号。根据原告出具的出库单显示总货款金额为2225972.63元,即被告下欠485972.63元货款。钢筋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有垫付300吨钢筋的义务,所以被告有权对300吨钢材款范围内货款在最后供货结束时支付,合同约定的被告须结清货款的时间是甲方工程封顶,所以对原告应垫付的300吨货物的货款违约金计算时间是甲方工程封顶的第二日,原告诉状中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结清货款的期限已届满,且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付款,故违约金应从原告立案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月利率达5.06%,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恳请法庭减少违约金。
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7月28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鑫聚公司(甲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钢材用于其承建的“盛世名家叁三标”工程,乙方供应的钢筋必须为安阳钢铁、河南济源钢铁、河北邯钢、山西晋钢等符合要求生产厂家的钢筋。乙方根据甲方下发的材料申购单(必须以书面形式送达,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方为有效)中钢筋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行供货。乙方应在收到材料申购单当天起,5日历天内将该批次钢筋全部供货至项目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若单批次钢筋采购量超过200吨时,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延长供货期。乙方负责钢筋装车费及运费。本合同所采购钢筋的结算价为:基础结算价格+30元/吨。其中,结算价格是指乙方收到甲方下发的计划采购单往后5日之内中的一天以“我的钢铁网(××)"上“郑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表上的对应钢筋(钢厂/产地)的价格(以下简称:网价),当天没有网价的(节假日、星期六、星期天等),向前推至最后一个工作日或向后推至第一个工作日的网价为基础结算价格。乙方每批次供货的钢筋货款=钢筋供货量x实际成交价。若甲方提交的材料申购单中某些钢筋的规格、型号、品种在网价里没有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该类钢筋的结算价格。乙方将甲方采购钢筋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前的所有费用(钢筋出厂费、装车费、运费)。钢筋进场复检费用由甲方承担。若钢筋复检质量不合格,则乙方承担无条件退场中产生的装车费用及运费。
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方式分为三种,以三种当中的其中一种满足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货款。一、乙方第一次送钢筋直至300吨钢筋期间,货至工地时,甲方需支付每批次钢筋货款的100%。二、乙方在本项目向甲方供应钢材到300吨以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次钢筋货款的50%,其剩余部分以货到工地第二天计算每吨4元滞纳金,至甲方程工楼层封顶,甲方需结清乙方全部货款及滞纳金。三、甲方承诺乙方垫付300吨钢筋,为最后停止供货期。结清乙方所有货款及其它费用。如甲方未能在上述约定的二种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时,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8元/吨每天的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针对双方合作的项目,甲方对项目委派专人为项目负责人,代表甲方负责合同展行,对乙方供应钢筋的数量,办理验收、及钢筋货款的支付。在乙方供货过程中,甲方有权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对钢筋进行随机抽样检验,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委派靳雨濛为履行本合同的总负责人。针对双方合作的项目,甲方对每个项目委派专人为项目负责人,代表甲方负责合同履行,周边其他关系的协调处理。乙方每批钢筋供应时均须向甲方提供出厂检验报告等有关技术资料。因现场检验钢筋不合格,当乙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双方协商可再用其他方法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供货,若乙方供应的任一批次钢筋逾期交货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天。乙方供应钢筋不合格的,包括质量不合格、生产厂家不符合约定、外观不合格、不能提供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取样检验不合格等,乙方均应立即予以免费更换,供货期不予顺延。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日期内没有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为违约。乙方在该项目供应钢筋期间,如甲方需要更换供货单位,甲乙双方需友好协商。协商未能达成共识,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之前供货的所有货款及违约金。
合同签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付款方式履行,变更了供货付款方式,先期由被告先预付大部分货款,原告收款后供货;后期原告供货,被告陆续付款。具体如下:被告2018年8月6日付款200000元,原告2018年8月7日供货276661.24元钢材;被告2018年8月15日付款200000元,原告2018年8月17日供货248845.08元钢材;被告2018年8月28日付款100000元,原告2018年8月29日供货222964.70元钢材;被告2018年9月3日、6日付款200000元,原告2018年9月7日供货205713.52元钢材;被告2018年9月10日付款200000元,原告2018年9月10日供货241663.04元钢材。
之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供货258921.78元钢材;2018年11月2日供货245713.78元钢材;2018年11月5日供货70078.84元钢材;2018年11月8日供货69938.40元钢材;2018年11月11日供货294147.55元钢材;2018年11月20日供货91324.70元钢材。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9年8月2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款120000元;2020年5月6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至2020年5月6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2225972.63元,被告累计付款1640000元,尚欠货款585972.63元未付。后因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双方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双方虽未书面变更合同中的内容,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变更了供货付款方式,故应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确定给付货款的期限。经核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85972.63元未付,该款项被告应予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三)……;(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六)……。”至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供货款总计为2225972.63元,本院酌定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截止当日,被告共向原告累计付款920000元,未付款项为1305972.63元,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按年息36%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应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要求适当予以减少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1月31日,违约金计为8801.90元(1305972.63元×6%÷365天×41天);至2019年8月2日,违约金计为33270.08元(1105972.63元×6%÷365天×183天);至2020年1月21日,违约金计为25615.45元(905972.63元×6%÷365天×172天);至2020年5月6日,违约金计为13695.30元(785972.63元×6%÷365天×106天);至2020年10月13日,违约金计为12618.48元(585972.63元×6%÷365天×131天);后续违约金按此标准继续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总共向原告支付了174万元,其中10万现金支付给原告指定的个人账号,但该10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5972.63元及违约金94001.21元,并自2020年10月14日起以585972.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继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14元,减半收取计80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57元,由原告负担3699元,由被告负担9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杨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