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6民初2452号
原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31136E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王立砦北街18号1号楼1层附1号
法定代表人:党中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吕守成(曾用名:吕守国),男,1973年11月17日,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守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被告***及吕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守成向原告方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200,65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吕守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内乡县师苑小区保障房项目进行劳务施工过程中与四友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使用建筑材料。原告公司的项目部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后因三被告未及时结付租赁费,四友租赁站提起诉讼。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并判决,原告方对三被告应付的租赁费和赔偿款的30%即177,756.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8,646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5,000元。同时判决书载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三被告追偿。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方因履行生效判决,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0,659.07元,该部分费用应由三被告向原告偿还。鉴于此,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以悉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吕守成答辩意见:这笔钱是三角债,我们也在走程序,我们是2012年开始干的工程,大概差130万元工程款没有给我们,还有20万元的保证金。
被告***答辩意见:同吕守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759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4824号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02执4439号立案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及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复印件;(2020)豫1302执4439号执行案件诉讼费缴纳票。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吕守成质证意见:证据无异议,金额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同吕守成。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21日,四友租赁站诉原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吕守成一案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并判决,原告对三被告应付的租赁费和赔偿款的30%即177,756.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8,646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5,000元。同时,判决书载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三被告追偿。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方因履行生效判决,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0,659.07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偿,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4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守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友租赁站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赔偿费59,252,249元及利息,其利息以592,522.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9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77,756.74元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75元,由四友租货站承担其中的3,429元,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吕守国承担其中的8,646元;鉴定费及评费合计15,000元,由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吕守国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共计清偿200,659.07元。原、被告之间基于代偿后追偿债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守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款200,659.07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4.94元,由被告***、***、吕守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6×××7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世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鸿健
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