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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5民初425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海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郭潇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党中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州,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林,该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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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呼伦贝尔市海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与被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聚公司)、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4月29日鑫聚公司以需另案鉴定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申请追加中地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被告鑫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王德洲、中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原告海航公司与被告鑫聚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鑫聚公司承建海拉尔收费站综合楼、养护站综合楼消防工程,合同价格是170000元;同日,又签订了“消防气体灭火系统合同书”,合同价格是75000元,两份合同总价共计245000元。原告完成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被告鑫聚公司仅支付了165000元,尚欠80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鑫聚公司辩称,鑫聚公司已将全部的建设项目转包给了中地公司,鑫聚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中地公司属自主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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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负盈亏。本案款项应由中地公司负责,鑫聚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单也没有鑫聚公司的盖章。结算人员不属于鑫聚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是鑫聚公司中标并承包的,王善茂是应中地公司要求向发包人省道201线哈达图至海拉尔一级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技术负责人,项目建好后,王善茂的职务就取消了。已付工程款是应建设方的要求鑫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海拉尔华联支行设立了工程款专用账户。建设方将工程款打到账户以后,根据中地公司代理人王磊要求转到白长明的个人账户,再由白长明支付到项目上。要求驳回原告对鑫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地公司辩称,中地公司与原告及其所诉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从原告起诉内容看,原告与被告鑫聚公司形成制作安装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不能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案涉工程的中标、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结算等过程均由鑫聚公司完成,被告中地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活动,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中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鑫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海航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消防工程合同书一份二页(复印件)、消防气体灭火系统合同书一份二页(复印件),证明工程是由海航公司承建,总价是245000元,发包方是鑫聚公司;证据2.工程结算单一份一页(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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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证明工程总价245000元,被告鑫聚公司已经支付了165000元,剩余80000元未支付;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一张(复印件),证明鑫聚公司职工向原告提供地址,原告向被告鑫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并邮寄;证据4.收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鑫聚公司职工白长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鑫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也不是鑫聚公司委托王善茂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只适用于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用于施工计划、报送资料、传递文件,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等,因此在合同上盖项目部章不具有合法性。并且合同上盖的项目部章经过核对为假章,在王善茂诉鑫聚公司劳务费争议一案中鑫聚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王善茂属于技术人员,他本人职权范围内不包括签订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鑫聚公司没有委托白长明和王善茂进行结算。白长明和王善茂不是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鑫聚公司对该二人做出的结算单的公正合法性持有异议,同时结算单也没有鑫聚公司的印章。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鑫聚公司确实收到了发票,但是收到后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白长明,由白长明向各个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对证据4鑫聚公司没有见过该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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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鑫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鉴于该项目部是本案被告鑫聚公司成立的,因此中地公司认为该印章能够代表鑫聚公司,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被告鑫聚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4与中地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对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项工程总价款是245000元。被告鑫聚公司自认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方,仅对合同公章提出异议,公章管理是其内部事务,不能否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证据2“工程结算单”系自行制作,无鑫聚公司公章确认,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对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鑫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鑫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65000元。
被告鑫聚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鑫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地公司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中地公司负责,另外证明王磊是中地公司的项目委托代理人;2.鑫聚公司中标合同一份,证明鑫聚公司是案涉项目中标单位,并且将合同全部项目挂靠给了中地公司,项目经理是党同青,承包人的项目总工是王青伟;3.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证明鑫聚公司将项目的财务章、项目部章以及党同青的名章交给白长明保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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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项目部章不能用于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分包合同以及机械设备其他用途,也不能用于开具收据结算等。两份合同的原件在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21)内0725民初169号案件中。
经庭审质证,原告海航公司对证据1的协议书不了解,没有见过;对证据2认为原告具体所承揽的工程是施工合同书中的一项工程;对证据3认为是白长明向原告拨付款项,承诺书中的名字和字体都相符。
被告中地公司对证据1、2、3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清楚。
本院认证,证据1是鑫聚公司与中地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能约束原告,与原告无关联性,责任的承担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鑫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承包方;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鑫聚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项目章、财务章、项目经理党同青名章授权白长明使用,双方对公章、名章的使用规则进行约定。
被告中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王善茂作为合同甲方持鑫聚公司授权白长明使用的项目经理部公章与原告海航公司“消防工程合同书”及“消防气体灭火系统合同书”两份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70000元和75000元,总价款245000元。被告鑫聚公司授权使用公章人白长明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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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为省道201线哈达图至海拉尔一级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鑫聚公司。鑫聚公司成立了以丁连合为项目负责人、王善茂为技术负责人的项目部,并将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党同青名章授权白长明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善茂、白长明有代表鑫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表见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与王善茂签订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工程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施工工程,被告鑫聚公司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鑫聚公司认为白长明存在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行为,属于其内部管理事务,该规定不能约束原告。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被告鑫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和合同相对人应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系违法分包案涉项目,主观存在过错,但其已完成案涉工程并通过验收,被告鑫聚公司在工程完结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海航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鑫聚公司应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2020年11月8日双方经结算,白长明、王善茂向原告海航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属于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形成的一次性工程款结算凭据。故逾期利息应从该日起进行计算。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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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维护。对于被告鑫聚公司抗辩应由被告中地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证实被告中地公司对原告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伦贝尔市海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海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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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