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友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4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王立砦北街****楼**附**。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友租赁站,住,住所地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魏营村/div>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友租赁站、***、***、***、原审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7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友租赁站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19)豫1302民初75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四友租赁站对鑫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四友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鑫聚公司承担30%的替代责任不当。本案四友租赁站作为债权人,在明知或应知鑫聚公司项目部作为一个分支机构不具备担保资格,且项目部负责人或授权代表未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其提供担保,另外四友租赁站未取得项目部负责人同意,私自在担保人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故此,四友租赁站主观上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自担风险和责任。实际上,本案当中,对私自加盖项目部公章进行担保毫不知情,担保非系鑫聚公司真实意愿,鑫聚公司完全属于无辜的受害者,在担保合同无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鑫聚公司承担30%责任明显不当,有失公允。2.一审判决鑫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既然债权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担保人此时承担的不应是连带赔偿责任,而是真正的替代责任,即根据过错程度大小,就债务人***、***、***三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定比例替代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虽认定该责任为替代责任,但却判决让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判法曲解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是错误的,应予纠正。3.租金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明显不当。一审时,鑫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支付申请书,证明工程已于2013年7月、8月进入水电预埋及消防栓箱安装环节,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工程一旦进入这个环节,表明工程已接近尾声,后续也就是几个月的工期,因此一审法院未结合工程进度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租金计算截止时间点,而是按照四友租赁站单方主张的时间点2015年5月21日进行计算有失公允,二审应予纠正。4.四友租赁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错误,诉讼时效起算点不能以2017年1月6日四友租赁站起诉时间为准。租赁合同第五条虽然对租金结算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正如四友租赁站在一审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明的那样,实际上四友租赁站在2015年起就抛开租赁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鑫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租金了,四友租赁站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在2015年就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了,因此应以该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审法院枉顾四友租赁站2015年实际已向***、***、***主张权利的这一事实,而单方以起诉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属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的干涉,明显是不合适的。本案中四友租赁站的诉请是延期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此,即使2015年四友租赁站曾主张权利,但四友租赁站2017年1月6日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友租赁站辩称,1.鑫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委托书加盖公章与鑫聚公司出具的“收条”公章一致,说明“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项目部”章为真。鑫聚公司事后出具委托书是对***三人代理行为的事后追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担保人应承担的清偿比例。一审判决鑫聚公司承担30%的损失,并没有违背该规定所说的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一审判决合法合理。2.租金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合法合理。鑫聚公司提交的二份支付申请书并不能证明本案***三人承包的土建劳务工程的完工时间,且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完工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开庭之前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承租方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依据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可以计算出四友租赁站损失租金额。3.四友租赁站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提取租赁物资起至归还之日止,支付租金的期限为工程完工,而本案租赁物仍有部分未归还。因此本案仍在租赁期内,四友租赁站随时要求***、***、***、鑫聚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辩称,租赁费计算时间鉴于没有上诉,同意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法院审理决定,诉讼时效问题我们同意鑫聚公司意见。 ***述称,签订合同时,鑫聚公司应该知道承担什么责任,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债权债务都放弃了。一审判决正确。 四友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聚公司、***、***、***支付租赁费646427.25元,支付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丝的折价款和已归还租赁物的损坏报废赔偿款按照成新率80%折价181051元,共计827478.25元,并自四友租赁站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鑫聚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鑫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6日,鑫聚公司将其承建的内乡县师苑小区保障性住房东楼、南楼、西楼项目的相关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河南耀达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三人共同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鑫聚公司成立了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项目部,任命***为项目部经理。鑫聚公司与河南耀达劳务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和***分别作为鑫聚公司和河南耀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7月7日,***、***与四友租赁站负责人***、第三人***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甲方):***、***,承租方(乙方):***、***”合同第一条主要约定:“租赁物名称规格、单价和要求:钢管租赁单价为0.013元/米,违约单价0.02元/米,扣件租赁单价为0.01元/个,违约单价为0.02元/个,顶丝租赁单价为0.04元/套,违约单价为0.06元/套";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内提取租赁物资起到归还之日正,详细天数以甲方提货单日期到退货单日期为准,并按甲方供应物资资格、标准归还(未归还完的物资仍发生租赁关系)”;第五条约定“物资租金结算方式,租金贰个月结算一次,工程完工,物资送完后10天内租金全部结清,如乙方迟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时,甲方可按合同上的违约单价计算租金。”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乙方签名:***、***,乙方担保单位处加盖“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项目部”印章。四友租赁站和***共同作为出租方签订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项下提供了租赁物,但租赁物和租赁物的出库及入库单都是各自分开计算,***、***、***将合同项下的租赁费一并支付给***,租赁费由***和四友租赁站自行结算,本案中的租赁物核算不涉及***的租赁物,***不请求其出租的租赁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共向***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租金24万元,***向四友租赁站支付17万元。2012年7月17日,鑫聚公司内乡县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书***、***租赁站:今有我公司河南鑫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南南阳市内乡师范中专施工,需租赁你站的建筑物资,特授权委托***、***、***同志前去你站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等有关事宜。特此委托2012年7月17日”,落款处加盖“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项目部”印章。2012年6月1日,***与***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内乡县师苑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保证金为10万元,2012年7月26日,***向***出具保证金收条,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项目部”印章。2012年7月15日四友租赁站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陆续送至***、***、***工地。2013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将租赁物归还四友租赁站,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因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四友租赁站及部分租赁物已返还但因损坏无法使用,针对该部分租赁物价值,***、***、***经本院委托河南求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31日,四友租赁站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计价标准的未返还租赁物和已返还但无法使用的租赁物,共5项,成新率为80%的评估结果为181051元,成新率为60%的评估结果为138321元。对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租赁费,经本院委托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1.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租赁单价以2013年11月18日作为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点计算的租金金额为816427.25元,其中:扣件346373.30元,钢管445614.75元,顶丝24439.20元。2.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租赁单价以2015年4月21日作为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点计算的租金金额为682547.5元,其中:扣件271955.3元,钢管383499.8元,顶丝27093.12元。3.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租赁单价以2015年5月21日作为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点计算的租金金额为694201.49元,其中:扣件277635.2元,钢管388853.97元,顶丝27712.32元。4.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租赁单价以2016年6月21日作为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点计算的租金金额为845860.69元,其中:扣件350237.21元,钢管459717.08元,顶丝35906.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在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三人系共同作为本案涉及的内乡县师苑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租赁合同项下的建筑材料也用于三人共同施工的该建设工程,且***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及工程建设质量保证金协议、授权委托书上均有签名行为,故对四友租赁站主张的由***、***、***三人共同承担该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就诉讼时效的起算,应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提取租赁物资起到归还之日止,详细天数以甲方提货单日期到退货单日期为准,并按甲方供应物资资格、标准归还(未归还完的物资仍发生租赁关系)”,第五条约定的:“物资租金结算方式,租金贰个月结算一次,工程完工,物资送完后10天内租金全部结清。”。相关条款表明,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仍存在租赁关系,且租赁结算期限为物资送完后10天内全部结清,因***、***、***一直未向四友租赁站归还完全部租赁物资,故未归还的租赁物的租赁合同关系一直持续。合同约定租金在物资送完后10天内全部结清,因***、***、***一直未归还完毕租赁物,租金也一直未结算,四友租赁站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主张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其诉讼时效起算,应自四友租赁站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开始,故***、***、***提出的四友租赁站于2017年1月6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对鑫聚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2012年6月6日,鑫聚公司与河南耀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上,鑫聚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代表了鑫聚公司在该合同上具有签字行为。2012年7月3日,***与***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7月26日,***向***出具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条,***也在相关收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项目部”的印章,鑫聚公司亦认可该印章与租赁合同乙方担保单位处的“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项目部”印章一致,***、***、***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也与前述印章相同。鑫聚公司抗辩认为,该印章系项目部私自刻制,鑫聚公司并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就此认为,***作为鑫聚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对外作为鑫聚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代表鑫聚公司收取质量保证金等行为,均证明***在该项目中,系代表鑫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项目部系鑫聚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项目经理在保证金收条上加盖项目部刻制的“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项目部”也说明该印章由***管理、使用的相关事实,本案争议中涉及的租赁合同与授权委托书均出现相同的“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项目部”印章,出示的相关租赁合同和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均具有约束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效力,因此,对鑫聚公司内乡县项目部在该租赁合同的担保项下的签章行为,鑫聚公司负有替代责任。同时,对该担保项下的签章行为,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大、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四友租赁站和担保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均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均存在过错,因此本院综合委托书和担保行为的出具及签章情形,酌定由鑫聚公司承担四友租赁站30%的损失为宜。关于租金的计算问题,《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租金结算方式为:两金月结算一次,工程完工,物资送完后10天内租金全部结清,如乙方迟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时,甲方可按合同上的违约单价计算租金。对工程完工时间,鑫聚公司向本院出示的2013年7月及8月的两份支付申请书仅显示内乡师苑小区水电预埋及部分工程的消防栓箱安装工程的施工人申请建设单位付款,并不能证明本案***、***、***承包的土建劳务工程的完工时间,鑫聚公司也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时间,故租赁费应计算至四友租赁站主张的劳务工程完工时间即2015年5月21日止。对租赁费计算单价标准问题,《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物名称规格、单价和要求约定:“钢管租赁单价为0.013元/米,违约单价0.02元/米,扣件租赁单价为0.01元/个,违约单价为0.02元/个,顶丝租赁单价为0.04元/套,违约单价为0.06元/套”,***、***、***逾期支付租金虽然构成违约,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租赁单价明显过高,且四友租赁站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因***、***、***逾期支付租金给四友租赁站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故租赁费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注租赁单价计算。根据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租赁单价以2015年5月21日作为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点,较为接近该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和***、***、***应向四友租赁站支付租金的合理期限,本院予以采纳,该对应租金发生额,经鉴定为694201.49元,本院予以采纳。对未返还及已返还但无法使用的租赁物的价值问题,河南求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5年12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对该部分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按成新率为80%的评估价值为181051元,按成新率为60%的评估价值为138321元。四友租赁站主张***、***、***应按照成新率80%支付租赁物价款。本院认为,因四友租赁站未向本院出示购买该部分建筑材料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本院无法确定该部分租赁物的实际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友租赁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该部分租赁物已实际使用,并产生租赁费收益,故应以成新率60%确定租赁物评估价值为宜,该部分租赁物价值为138321元。对于已支付租赁费的扣减问题,***和***均作为出租人与***、***签订本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但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出库、入库单等核算是四友租赁站与***各自分开核算,***、***、***将合同项下四友租赁站及***的租金均支付至***,由***和四友租赁站再进行结算。本院就此认为,四友租赁站与***作为出租人均向***、***、***出租了建筑材料,但双方与***、***共同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租金均支付给***,四友租赁站与***自行结算,四友租赁站与***形成收取租金的混同情形,经本院释明,***不请求其出租本案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支付给***的24万元租金对四友租赁站也产生支付的法律后果,应在***、***、***的应付款项中一并扣除。如果发生四友租赁站与***或***与***、***、***发生租赁费清算争议,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按前述费用计算,***、***、***应向四友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为694201.49元,支付未归还及已归还但无法使用的租赁物赔偿款138321元,合计832522.49元,扣除***、***、***已支付的租赁费24万元,***、***、***应支付四友租赁站款项共计592522.49元。鑫聚公司对上述款项的30%即177756.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的违约行为给四友租赁站带来经济损失属实,本院酌定由***、***、***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四友租赁站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友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赔偿费592522.49元及利息,其利息以592522.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9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77756.74元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四友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5元,由四友租赁站承担其中的3429元,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8646元。鉴定费及评估费合计15000元,由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四友租赁站一审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与***、***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仅约定:“租赁期限内提取租赁物资起到归还之日止,详细天数以甲方提货单日期到退货单日期为准,并按甲方供应物资资格、标准归还(未归还完的物资仍发生租赁关系)”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具体时间。因***、***、***怠于履行合同项下的给付租赁费及退还全部租赁物的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一直处于延续状态且租赁费金额持续累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四友租赁站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四友租赁站2017年1月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认定为主张权利之日,从而认定四友租赁站本案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将租赁费时间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是否适当。一审时,鑫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支付申请书,拟证明工程已于2013年7月、8月进入水电预埋及消防栓箱安装环节,表明工程已接近尾声,但其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实具体的竣工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的具体的时间,因河南求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以2015年5月31日作为对尚未归还和已返还但无法使用的租赁物评估折价的基准日,之前的视为仍在租赁期限内,之后的视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要么归还租赁物,支付相应租赁费,要么对未能归还和已返还但无法使用的租赁物折价赔偿。且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租赁单价分别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1日和2015年6月21日作为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点进行审计。一审以与租赁物评估折价的基准日2015年5月31日相近的2015年5月21日为租金计算截止时间点,对之前的租赁费和之后的折价赔偿款做出判决适当,鑫聚公司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鑫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让其承担30%责任明显不当。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项目部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为***、***、***就本案债务提供了担保。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项目部为鑫聚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审法院认定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项目部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保证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担保人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项目部系鑫聚公司的临时设立机构,不具备提供担保的资格,却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担保人一栏中加盖其公章,鑫聚公司对其项目部加盖公章的行为管理不善,其与其项目部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债权人四友租赁站亦明知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项目部系鑫聚公司临时设立的机构,依然任由其作为担保人,亦存在过错。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项目部依法应当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项目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一审法院酌定由鑫聚公司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30%赔偿损失并无不当。鑫聚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30%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鑫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追偿。 综上所述,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河南鑫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