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4220号
上诉人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及一审被告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举、王铮,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强、赵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4728号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39,500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了向周口市供电公司移交应当是哪一方的合同义务,而是错误的认定工程已经竣工,移交的责任应当为上诉人,为委托移交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工程内容明确约定,向周口供电公司移交的责任属于被上诉人。移交的方式为通过周口市供电公司的验收,小区业主的用电设施和用电数据并没有并入周口市供电公司的大数据中,周口市供电公司也没有对小区的用电设施和用电数据进行服务和管理。说明目前并没有通过验收,就说明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2、工程内容明确约定移交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只是配合提供数据,提供配电箱和各户电表安装位置等。但是这些只是协助义务,合同义务依然在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就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没有考虑到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全部履行完毕,就简单的认定为施工完成后,移交的主体是上诉人和周口市供电公司,属于“委托移交关系”。3、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迟迟无法移交的原因,《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含移交电力的工期为120天,即被上诉人应当于2015年10月28日前将高低压配电移交周口供电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电力工程内容是符合当时相关政策的,而2016年3月18日河南省住建厅和国网河南电力公司才下发《河南省城镇新建住宅项目电力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豫建(2016)33号文)。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不符合新的《管理办法》,如果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该移交义务,应当是在该规定出台前就已经移交完毕,也不可能会出现需要根据该规定进行整改的情况。这是造成无法移交的根本原因,这个原因是被上诉人直接造成的。4、从《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来看,上诉人系外地企业,对当地不熟悉,考虑省事、省时、图方便的原则来签订的合同,如果是上诉人负责对接移交,可能费用就会大大降低,不可能是目前的工程费用。所以,合同目的就是让被上诉人负责移交,由施工方负责电力移交也是行业惯例。5、2017年12月2日,上诉人与周口供电公司签订了《用电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用电合同已经在实施,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自己移交的义务。实际情况是,在法庭上出示的用电合同是被上诉人向周口供电公司调取的,此合同并没有履行,目前并没有并入周口市电业公司的数据网,也没有给小区提供管理和服务。此证据的出示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二、《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有支付款节点和支付条件,而本案中节点和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200,000元无事实依据。1、《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为包含电力移交的价格,并且合同第五条(二)付款方式(2)付款节点明确约定“剩余5%在移交工作完成后支付20万元”。本案,电力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移交,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支付20万,这明显与合同内容相违背,也与双方签署合同的初衷相违背。因此,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200,000元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却仅将不支持利息作为其违约的成本,明显与过错程度不符。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却又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239,500元工程款,这明显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既然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双方解除合同,那么,未履行部分即239,500元工程款应当终止履行。综上,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按约定进行付款,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被上诉人是一家专业的电力施工企业,其作为施工方对电力能够移交,包括电力移交工期等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承诺,该工程才交由被上诉人施工。而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约定期限进行电力移交,导致需要根据新规定进行电力整改,需花费160余万的整改费用,虽一审法院以未实际发生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赔偿,但该费用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纵观本案,全部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所致,而一审法院仅将利息不支付作为其违约成本,而继续由上诉人支付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款项,明显属于过分倾向被上诉人,这也与被上诉人违约所造成损失不成正比,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进行判决。
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作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河南省城镇新建住宅项目电力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以及《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之规定,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的法定申请供电主体是上诉人。只有上诉人才有权限向供电公司提出电力公司提出供电申请,住宅小区的规划手续、小区电力用户信息等必备材料也只有上诉人能够提供。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和周口供电公司为移交申请主体,认定事实正确。2、涉案的住宅小区电力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中,答辩人作为电力设施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确定的周期内完成了工程的竣工,工程质量和标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专业规范,通过了上诉人的验收,2017年12月2日上诉人就该供电权利义务与国网河南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正式使用该工程项目,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格使用中。3、被上诉人未能将小区业主信息移交到周口供电公司,是因被上诉人未及时采取业主信息,也因周口供电公司制定了新的委托管理质量标准,该新标准的制定是在答辩人完成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之后,上诉人因未能与供电公司建立委托管理关系为由克扣答辩人工程款,于法无据于情无理。4、答辩人的施工合同义务已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已正常使用中,被上诉人支付未支付工程款是其合同基本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239,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署的《周口兰天和家园小区二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03,165.01元;3.本案是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原告佳美建筑公司与被告奥兰天和项目部签订了《周口奥兰天和家园小区二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摘要):一、3.工程内容:二期箱变安装、电缆敷设、公共及民用配电箱、电表及电表箱安装、乙方负责二期高低压配电往周口供电公司移交。四、1.开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开工日期以合同为准,移交电力公司工期120天,移交电力公司被告配合移交。五、1.合同总价款4,796,000元;2.付款节点:剩余5%在移交工作完成后支付200,000元,留39,800元作为土建部分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奥兰天和项目部已经支付了4,556,500元,剩余的有239,500元未付。 2017年12月2日被告奥兰天和项目部与国网河南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涉案工程投入使用。 2019年1月7日原告给被告奥兰天和项目部发出《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负责正式用电移交工作。工程竣工后,原告向周口供电公司申请验收电力移交,周口供电公司一直推脱不予验收,未能移交成功。后经周口市政府协调要求周口市电力公司予以验收接管,周口市电力公司要求进行整改(具体按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2016年下发《河南省城镇新建住宅项目电力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豫建【2016】33号文规定进行),整改后方可移交。 2019年11月15日被告奥兰天和项目部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原告在收到本函后10天内,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将本工程移交到周口市供电公司。否则将依法解除《周口奥兰天和家园小区二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扣除剩余未付款项,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及由此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 2020年5月26日被告奥兰天和项目部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原告在收到本函后5天内,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将本工程移交到周口市供电公司。否则将依法解除《周口奥兰天和家园小区二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扣除剩余未付款项,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及由此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 2020年6月16日被告奥兰天和项目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告知解除与原告2015年6月30日签署的《周口奥兰天和家园小区二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要求原告就违约行为赔偿被告损失。 被告奥兰天和项目部对涉案项目达到移交标准需要的改造费用委托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预算,工程总费用为1,603,165.01元。 被告奥兰天和项目部系被告高速房产公司分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兰天和项目部所签《周口奥兰天和家园小区二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未完成双方约定的“乙方负责二期高低压配电往周口供电公司移交”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第一,本案中合同双方对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本身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并投入使用没有异议,对双方约定的向第三方周口供电公司移交内容有异议。第二,根据双方庭审中的诉辩主张,以及《河南省城镇新建住宅项目电力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和2011年《周口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双方所争议“移交内容”,实际应为对原告施工工程本身的用电设施的管理和服务,移交方式为“配电设施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因此本案符合法规规定的移交主体应是作为开发单位的被告奥兰天和项目部和第三方周口供电公司,对于本案由原告实施移交的约定,实质上应为委托移交关系。第三,因双方约定的施工工程的质量标准不符合第三方提供用电管理和服务的质量标准,需在按照《河南省城镇新建住宅项目电力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要求完成整改后方能达到移交目的,对此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奥兰天和项目部承担。第四,原告作为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对于移交标准应当明知,故对于接受移交委托且未完成委托事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五,涉案电力设施不能完成移交实际原因是电力设施达不到向周口供电公司委托管理和服务的质量标准,整改费用是为其达成委托供电管理和服务目的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作为损失处理。第六,被告奥兰天和项目部是被告高速房产公司的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速房产公司承担。第七,基于上述原因,对于移交电力设施的约定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合同应予解除。综上,原告已经依约完成电力设施的施工任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其在接受移交委托中存在过错,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奥兰天和项目部的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奥兰天和项目部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整改费用不属于违约损失,且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周口奥兰天和家园小区二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239,500元。三、被告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8元,反诉费9,614元,由被告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承担。
本院认为,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请求解除其与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7年11月,用电人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与供电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由于争议各方对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存有异议,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标准,故合同解除后,就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应支付工程价款。因争议各方对案涉工程未实际移交周口市供电公司的原因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案涉工程尚未依照周口市供电公司的要求进行实际整改,故一审对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主张应扣除相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可待整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上诉人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奥兰天和家园项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飞 审判员  胡体兵 审判员  杜文杰
法官助理方贝贝 书记员李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