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2民初492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西路与银珠大道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921885334。
法定代表人:方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良元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开发区太昊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元坤城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5G755D。
法定代表人:方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女,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家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二被告公司法务。
被告:梁红伟,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与被告中良元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坤电力公司)、***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建筑公司)、梁红伟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永超、被告元坤电力公司、佳美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梁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2.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元坤电力公司将位于西华县(厚德电力东)的西华元坤调度中心大楼发包给佳美建筑公司,佳美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梁红伟施工,2020年7月1日梁红伟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其中的二次结构交给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1、本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加气块砌体,以180元/立方;2、基础墙,女儿墙20标砖以0.32元/块;3、木工支模17元/米,浇筑混凝土230元/立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图纸内所有砌体、砼浇筑完成支付80%工程款,内外粉刷完成后付清余款。2020年8月底,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完成后,经清算,工程款共计308502.78元,2020年9月底,项目主体全部完工并粉刷完毕,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5月13日,被告向实际施工的苏留名(笔误实为苏刘明)、朱军华、康大茹、***出具证明一份,共欠四人工程款约40多万元(肆拾多万元),麦收时6月1号付清。2021年6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32500元,下余100002.7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元坤电力公司辩称:中良公司未发包过原告诉请的工程项目,中良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佳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也不是***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佳美公司亦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梁红伟辩称:***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与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上半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我与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个协议,然后把该公司所分包的所有土建工程均由我具体施工,我不是这个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公司的法人是朋友关系,是挂靠的这个公司,梁怀伟是***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西华元坤调度中心办公楼的大清包劳务分包合同,然后我将劳务分包给原告苏刘明等四人,现在佳美公司欠我70多万元劳务费,佳美公司直接付给原告苏刘明等四人或者佳美公司给我我再给原告等四人也可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施工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红伟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将其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西华元坤调度中心大楼,二次结构交给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1、本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加气块砌体,以180元/立方;2、基础墙,女儿墙20标砖以0.32元/块;3、木工支模17元/米,浇筑混凝土230元/立方;4、其余本施工图纸不包含项目双方协商另行计算。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图纸内所有砌体、砼浇筑完成支付80%工程款,内外粉刷完成后付清余款。第二组证据:微信通信截屏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施工完成后,原告将《施工协议》,总施工量明细发给被告梁红伟。第三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2021年5月13日,被告梁红伟向原告等四人出具证明一份,共欠苏留名、朱军华、康大茄、***人工费40多万元。第四组证据:支付单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6月8日,梁红伟向苏留名、朱军华、康大茄、***出具同意支付手续一份,其中苏约10万、康大茄10万、袁约13万、朱约7万;原告将该手续交到***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人员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2500元,向苏刘明支付25000元,向康大茄支付25000元,向朱军华支付17500元。第五组证据:原告负责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砌加气块869立方X180元合计156420元;木工支模4026米X17元合计68442元;浇筑混凝土171.4立方X230元合计39422元;基础女儿墙20小砖74754块X0.32元合计23921.28元;变电站基础墙20小砖4300块X0.4元合计1720元;24小砖15580块X0.6元合计9348元;拆除加气块33.5立方X180元合计6030元;清理垃圾用工8个,每个工150元合计1200元;龙门架司机工资2000元。以上共计308502.78元,已经支付208500元,下余100002.78元。
被告元坤电力公司及佳美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异议为:这个合同与佳美公司和中良公司均没有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等人给中良公司或者佳美公司提供过劳务或承建过工程,根据原告与被告梁红伟签的这个合同,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根据该施工协议可以看出***是梁红伟雇佣的工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协议的相关约定及规定,***应该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向梁红伟主张其劳务费用。原告要求中良和佳美公司承担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微信聊天截图记录系***与梁红伟之间的对话,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工程量清算单既没有人员签字,又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具体工程项目,无法证明原告是元坤电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为:关于人工费金额尚不明确,那么原告等人究竟是干的什么工程以及具体的工程量,并不清楚,所以,佳美公司和中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该证明跟佳美和中良公司亦没有关联,对于结算单跟佳美公司和中良公司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到底建的是什么工程或者提供的是什么劳务,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存在质疑。对证据四支付单上没有落款,也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且支付单上也不显示原告等人名字,原告提供的该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款凭证张永飞向***汇款,款项的性质不明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若是实际施工人,应当向项目的承建方索要工程款,其提供一些个人的汇款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日常逻辑。对证据五没有落款,没有人员签字,没有公司盖章,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和证明目的。工程单应当是原告自己书写,自己确认,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梁红伟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24小砖15580块X0.6元合计9348元,有异议,每块砖应按0.4元计算;拆除加气块这一块和清理垃圾还没有算账,以后算了账之后另外算。我欠原告只有90000元。
被告元坤电力公司、佳美建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红伟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与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上半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我与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个协议,然后把该公司所分包的所有土建工程均由我具体施工,我不是这个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公司的法人是朋友关系,是挂靠的这个公司,梁怀伟是***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西华元坤调度中心办公楼的大清包劳务分包合同,今天我向法庭提交***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与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和被告梁红伟的陈述相互印证,该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形,各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元坤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和中良元坤电力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佳美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梁红伟自认是***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与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与原告苏刘明没有任何关系,进一步也能够说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就是不对的,其连具体的实际承包人都不清楚,又如何证明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佳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与梁红伟是劳务雇佣关系,不应当按照索要工程款来进行诉讼。
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及被告梁红伟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原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份,***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与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将其所承建的位于西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建工程转包给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梁红伟在庭审中陈述,其挂靠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土建工程由其负责施工。2020年7月1日,被告梁红伟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被告梁红伟将其施工的西华元坤调度中心大楼二次结构交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1、本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加气块砌体,以180元/立方;2、基础墙,女儿墙20标砖以0.32元/块;3、木工支模17元/米,浇筑混凝土230元/立方;4、其余本施工图纸不包含项目双方协商另行计算;第二条:本工程图纸内所有砌体、砼浇筑完成支付80%工程款,内外粉刷完成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二次结构工程共计308502.78元,被告梁红伟已支付工程款208500元,下欠工程款100002.78元。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梁红伟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被告梁红伟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所承建的西华元坤调度中心办公楼二次结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协议、证明、转账记录、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清单,本院经计算,原告***承建的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及双方结算后下欠的工程款合计100003.28元,原告主张下余工程款100002.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红伟虽然对原告***的施工及工程款中的24小砖的价格、拆除加气块及清理垃圾款项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梁红伟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被告梁红伟应予给付。
本案中,被告元坤电力公司、佳美建筑公司不是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诉请元坤电力公司、佳美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缺少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元坤电力公司及佳美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转包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元坤电力公司及佳美建筑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00002.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梁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昕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 齐
书 记 员 王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