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良元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2民初5127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良元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开发区太昊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元坤城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5G755D。
法定代表人:方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西路与银珠大道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921885334。
法定代表人:方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公司法务),女,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梁红伟,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家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与被告中良元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坤电力公司)、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建筑公司)、梁红伟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永超、被告元坤电力公司、佳美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梁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元坤电力公司将位于西华县(厚德电力东)的西华元坤调度中心大楼发包给佳美建筑公司,佳美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梁红伟施工,梁红伟与原告签订《模板工程合同》,将其中的木工交给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工程价款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元结算,第2款约定工程施工至坡屋面封顶时付已完工程量80%,模板拆除完后经甲方自检合格后付95%,粉刷完成后付清余款。2020年9月底,项目主体全部完工并粉刷完毕。经清算,2021年5月13日,被告向实际施工的苏留明(笔误实为***)、朱军华、康大茄、袁鹤松出具证明一份,共欠四人工程款约40多万元(肆拾多万元),麦收时6月1号付清。原告施工款虽超出10万元,但双方协议原告同意按照10万元结算,2021年6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25000万元,下余75000元承诺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元坤电力公司辩称:元坤电力公司未发包过原告诉请的工程项目,元坤电力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佳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也不是佳美建筑公司转包,佳美建筑公司亦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梁红伟辩称: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与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上半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梁红伟与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个协议,然后把该公司所分包的所有土建工程均由梁红伟具体施工,梁红伟不是这个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挂靠的这个公司,梁怀伟是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的负责人,梁红伟与梁怀伟签订西华元坤调度中心办公楼的大清包劳务分包合同后,梁红伟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等四人,现在佳美建筑公司欠梁红伟70多万元劳务费,佳美建筑公司直接付给原告***等四人或者佳美建筑公司给梁红伟,由梁红伟再给原告等四人也可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模板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红伟签订《模板工程合同》,被告梁红伟将其从佳美建筑公司分包的西华元坤调度中心大楼模板作业部分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原告负责施工。
二、证明一份。证明:2021年5月13日,被告梁红伟向原告等四人出具证明一份,共欠袁鹤松、朱军华、康大茄、***人工费40多万元。
三、支付单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6月8日,梁红伟向袁鹤松、朱军华、康大茄、***出具同意支付手续一份,其中苏约10万、康大茄10万、袁约13万、朱约7万;原告将该手续交到佳美建筑公司,被告佳美建筑公司安排人员张永飞向原告***支付25000元。
四、原告负责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主楼建筑面积6049.56平方米X100元合计604956元;副楼面积340.1平方米X130元合计44213元,框架帮工木工11.8天X320元合计3776元;框架帮工外架4天X350元合计1400元;北地梁补助6000元。原告施工部分总费用660345元,被告已支付585000元,下余75345元。
被告元坤电力公司、佳美建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红伟向本院提交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与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经质证,被告元坤电力公司、佳美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佳美建筑公司和元坤电力公司均没有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等人给元坤电力公司或者佳美建筑公司提供过劳务或承建过工程,根据原告与被告梁红伟签的这个合同,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二质证意见为关于人工费金额尚不明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该证明与元坤电力公司、佳美建筑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三的异议为支付单上没有落款,也没有元坤电力公司、佳美建筑公司人员签字,且支付单上也不显示原告等人名字,原告提供的该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款凭证张永飞向***汇款,款项的性质不明确,与元坤电力公司、佳美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四异议为没有落款,没有人员签字,没有公司盖章,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和证明目的。
被告梁红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梁红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元坤电力公司认为和其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佳美建筑公司异议为梁红伟自认是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与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原告对佳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被告梁红伟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份,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与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周口佳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将其所承建的位于西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建工程转包给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梁红伟在庭审中陈述,其挂靠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土建工程由其负责施工。2020年5月1日,被告梁红伟与原告***签订《模板工程合同》,被告梁红伟将其施工的西华元坤调度中心大楼模板作业部分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五条:1、单价按照建筑面积壹佰元每平方米,包干计算;2、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施工至坡屋面封顶时付已完工程量80%,末班拆除完后经甲方自检合格后付95%,粉刷完成后付清余款。合同第六条3、甲方为抢施工进度,需要乙方配合施工时,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产生合同以外的用工费用时,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2日开始施工,于2020年8月14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模板工程工程款共计660345元,被告梁红伟已支付工程款585000元,下欠工程款75345元,原告***自愿放弃345元。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梁红伟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被告梁红伟与原告***签订《模板工程合同》,将所承建的西华元坤调度中心办公楼模板作业部分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原告***施工,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模板工程合同、证明、支付单、转账记录、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清单,证明其承建模板作业施工及双方结算后下欠工程款75000元,被告梁红伟对原告施工及所欠工程款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被告梁红伟应予给付。
本案中,被告元坤电力公司、佳美建筑公司不是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诉请元坤电力公司、佳美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缺少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元坤电力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元坤电力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梁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卫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海勇
书 记 员 高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