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2民初495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家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周西路与银珠大道路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921885334。
法定代表人:方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良元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开发区太昊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元坤城市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5G755D。
法定代表人:方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女,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该公司法务。
被告:梁红伟,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与被告***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良元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梁红伟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被告***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和中良元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梁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良公司将位于西华县(厚德电力东)的西华元坤调度中心大楼发包给佳美公司,佳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梁红伟施工,梁红伟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经其中的内外粉刷交给原告负责施工,内粉13.5元/平方米,外粉17元/平方米,干活期间支付生活费,粉刷完成后付清全部款项。2020年9月底,项目全部粉刷完毕,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2021年5月13日,被告向实际施工的***、***、康大茄、袁鹤松出具证明一份,共欠四人工程款约40多万元,麦收时6月1日付清。原告施工款应为73000元,但双方协议原告同意按照7万元结算,2021年6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17500元,下余52500元承诺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52500元变更为32900元。
被告佳美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也不是***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佳美公司亦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中良公司答辩称:中良公司未发包过原告诉请的工程项目,中良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梁红伟答辩称:合同签的时候是和佳美建筑公司签的合同,佳美公司是总承包,我是分包的劳务,然后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等四人,现在佳美公司欠我70多万元劳务费,佳美公司直接付给原告***等四人或者佳美公司给我我再给原告等四人也可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明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结束后,2021年5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梁红伟与原告等四人进行结算,共欠原告等四人40多万元,2021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32900元。
被告佳美公司和中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首先这个证明与佳美公司和中良公司均没有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等人给中良公司或者佳美公司提供过劳务或承建过工程,其次该证明中,关于人工费金额尚不明确,那么原告等人究竟是干的什么工程以及具体的工程量,并不清楚,所以,佳美公司和中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该证明跟佳美和中良公司亦没有关联,对于结算单跟佳美公司和中良公司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到底建的是什么工程或者提供的是什么劳务,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存在质疑。
被告梁红伟质证意见为:对这个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当时我和佳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荣辉、佳美公司的负责人梁怀伟、***、苏留明、袁鹤松、康大茄一起在梁怀伟饭店里写的,对结算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干的是内粉和外粉,有工程量,总费用是198900元,已支付166000元,还欠32900元。
被告梁红伟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与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上半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我与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个协议,然后把该公司所分包的所有土建工程均由我具体施工,我不是这个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公司的法人是朋友关系,是挂靠的这个公司,梁怀伟是***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西华元坤调度中心办公楼的大清包劳务分包合同,今天我向法庭提交***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与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对被告梁红伟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和被告梁红伟的陈述相互印证,该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形,各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佳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梁红伟自认是***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与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进一步也能够说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就是不对的,其连具体的实际承包人都不清楚,又如何证明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佳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良公司质证意见为:和中良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佳美公司和中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梁红伟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原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份,***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与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将其所承建的位于西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建工程转包给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梁红伟在庭审中陈述,其挂靠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土建工程由其负责施工。后被告梁红伟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梁红伟将其施工的西华元坤调度中心大楼内外墙粉刷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外粉每平方米17元,内粉每平方米13.5元。2021年5月13日,被告梁红伟出具证明一份,认可欠原告***及苏留明、康大茄、袁鹤松人工费共约40多万元,并承诺收麦时6月1日还清。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款共计19.89万元。被告梁红伟已支付工程款16.6万元,下欠工程款3.29万元未付。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梁红伟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被告梁红伟与原告***口头协商,将所承建的西华元坤调度中心办公楼内外墙粉刷工程部分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原告***施工,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梁红伟对原告施工及所欠工程款为3.29万元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被告梁红伟应予给付。
本案中,被告元坤电力公司、佳美建筑公司不是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诉请元坤电力公司、佳美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缺少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元坤电力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元坤电力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2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梁红伟负担349元,原告***负担20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改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