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5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7号院3号楼东1单元6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娇娇,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8号院工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同,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叶,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蒲公司)、原审原告**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大顺建设公司向**同承担工程款103484元及利息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回避、袒护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从而造成错误的判决结果。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102民初10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然而却未判令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判令大顺建设公司向**同承担支付责任是基于大顺建设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存在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而大顺建设公司又将内外墙工程分包给了**同,因此大顺建设公司应当向**同支付工程款,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也应当在其未向大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庭审时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明确表示其未向大顺建设公司或者**同支付过涉案工程的任何质量保证金,因此针对**同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当判令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然而,原审法院却以“各被告之间争议较大”为由不对大顺建设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却未认定,这极大的损害了大顺建设公司的合法权利。一审时大顺建设公司提交了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大顺建设公司的员工宋卫东、宋向东、牛明轩、董中华也曾先后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李冉、慕伟丽、李丽收到过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的支付大量工程款,故大顺建设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其次,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至今还拖欠大顺建设公司高达3694518.5元的质保金未支付,而**同所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就包含在其中,**同在起诉时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然而,原审法院仅判决大顺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却未判令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这样错误的判决必须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判决中称:本案与以慕伟丽为原告起诉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的(2017)豫0102民初7111号案件的诉状证据一致且大顺建设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认为本案各被告之间争议较大,不宜一并处理。然而,大顺建设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合理解释:慕伟丽在(2017)豫0102民初71号案件庭审后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案并未作出任何的实体处理和认定,而慕伟丽撤诉的原因就是在庭审时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称慕伟丽系大顺建设公司会计,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和董中华均多次坚称大顺建设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因此慕伟丽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把慕伟丽案件未经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已经查明的大顺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事实混为一谈,认定“各被告之间争议较大、本院不宜一并处理”,这样错误的判决结果必须予以纠正。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为了规避不得将工程肢解分包的法律规定,又为了逃避向国家纳税的义务,将整个“新蒲花国”项目共8幢楼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对外发包给5、6个个人施工。现在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拒不承认大顺建设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就是为了推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义务。在本案中,除极少数合同加盖的是大顺建设公司印章和工程建设初期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将几笔工程款直接支付至大顺建设公司对公账户外,后期为了防止肢解工程的事情被发现,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就要求大顺建设公司指派的员工个人签订合同、由员工个人的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全部“新蒲花园”8幢楼全部是这样的情况。现在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再一次拒绝承认大顺建设公司承包人的身份就是为了推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义务,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严重缺乏企业信誉,其行为甚至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大顺建设公司在收集相关材料后,会将其违法行为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税务机关依法举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严重偏袒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这样的判决必须纠正,望全面查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支持大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蒲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本案是由**同针对大顺建设公司是否向其支付工程款提起的诉讼,大顺建设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作为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大顺建设公司无权就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是否结欠其工程款提出上诉,大顺建设公司如认为新蒲建设集团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应另案起诉。二、大顺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判令向**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异议,更未上诉,仅以新蒲建设集团公司和河南新蒲公司为被上诉人提出上诉缺乏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三、新蒲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新蒲花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单位全面负责1、2、3、6、7、8号楼的施工,负责此工程的是新蒲建设集团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赵世亮。其中4号楼和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是李丽通过其特殊身份以及与郑州市建委的关系强行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要走并由李丽组织人员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大顺建设公司,至于大顺建设公司与李丽是何关系,新蒲建设集团公司不得而知。四、李丽负责施工的4号楼和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质量问题较多,所剩质保金已扣除完毕,截至目前,李丽没有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进行对账。此外,由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不知李丽和大顺建设公司是何关系,况且慕伟丽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索要涉案4号楼和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款,并称为了施工曾向大顺建设公司借款产生高额利息损失,因此,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曾向大顺建设公司回函说明其应与李丽先解决主体问题,但没有任何回复意见。截至目前,在没有李丽确认的情况下,新蒲建设集团公司仍不能认可大顺建设公司就是实际施工人,以免再出现类似慕伟丽冒充的情况。综上,大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河南新蒲公司辩称:一、大顺建设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作为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大顺建设公司无权就与河南新蒲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河南新蒲公司是否结欠其工程款提出上诉,大顺建设公司如认为河南新蒲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应另案起诉。二、本案一审判决判令大顺建设公司向**同承担付款责任是基于大顺建设公司认可结欠**同的基本事实作出的,如有不服,应以一审**同为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不应将河南新蒲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三、河南新蒲公司开发的新蒲花园项目总包给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施工,负责此工程的是新蒲建设集团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赵世亮。据了解其中4号楼和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丽,不是大顺建设公司,大顺建设公司更不是施工单位。四、河南新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只对总承包单位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和施工质量管理方面的对接。新蒲花园项目工程从2016年3月—5月才对河南新蒲公司进行房屋交接,且双方早已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河南新蒲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均及时向新蒲建设集团公司进行了工程款拨付。截至2018年3月15日河南新蒲公司扣除已发生的工程维修费后,剩余工程款已向新蒲建设集团公司全部拨付完毕,故河南新蒲公司不欠新蒲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施工款。综上,大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同述称:尊重一审判决,大顺建设公司应当向**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保留向新蒲建设集团公司和河南新蒲公司另行主张的诉讼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同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的顺利支付。
**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顺建设公司向**同支付工程款10348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671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676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利息为19541元);2.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对大顺建设公司欠付**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大顺建设公司、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与大顺建设公司均认可**同于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为质保金,金额为103484元,其中4#楼46718元,应当在2014年6月17日退还;5#楼56766元,应当在2017年3月21日退还,上述退还日期均为相应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上述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分别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和发包方,对大顺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均提出异议,经查,因向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慕伟丽曾向该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17)豫0102民初7111号,该案中,慕伟丽称其与董中华、李冉合伙承接本案所涉工程,但慕伟丽在该案中提交的《单位工程承包内部协议书》、《内部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与大顺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形式、内容均一致,后因慕伟丽撤回起诉,该案并未对慕伟丽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中,大顺建设公司称慕伟丽系其公司会计,但对慕伟丽在(2017)豫0102民初7111号案件中书写起诉状、提交与其公司在本案中重要证据一致的证据等诉讼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大顺建设公司对**同主张的质保金(工程款)金额和退还时间均无异议,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退还,不得以未收到发包方和总承包方向其退还质保金为由拒绝退还,否则,应当向**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同要求大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3484元并自质保期届满之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同超过上述期间的利息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同要求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分别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是**同与大顺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大顺建设公司、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作初步审查,即在大顺建设公司、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对其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大、容易判断时,对工程款有无结算、有无支付进行审查、裁判,因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并不认可与大顺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结合慕伟丽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主张工程款且所提交部分证据与大顺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关键证据在形式、内容上存在一致性的情况,较难确认大顺建设公司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处承接工程的事实,且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若本案中对大顺建设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的争议一并审理,将影响**同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且大顺建设公司、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之间争议较大,不宜一并审理,故该院对**同要求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暂不处理,大顺建设公司、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可另行主张,**同可在大顺建设公司、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法律关系明晰后,再作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同支付工程款103484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4671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以5676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顺建设公司共提交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刘润格、宋卫东、宋向东、李冉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大顺建设公司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刘润格、宋卫东、宋向东、李冉均系大顺建设公司员工,在2014年5月2日刘润格及宋卫东代表大顺建设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宋向东代表大顺建设公司给**同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李冉代表大顺建设公司收取新蒲建设集团公司就“新蒲花园”项目多笔工程款。第二组证据为工资发放记录。大顺建设公司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大顺建设公司向董中华发放过工资,董中华并且签字确认,证明董中华是大顺建设公司的员工。第三组证据为新蒲建设集团公司内部银行支票。大顺建设公司拟以该组证据证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以内部银行支票的形式就新蒲花园4号楼、5号楼工程向李冉支付多笔工程款,李冉作为大顺建设公司员工代大顺建设公司收取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每张支票上均有大顺建设公司员工宋向东的签字确认。第四组证据为新蒲建设集团公司内部银行支票。大顺建设公司拟以该组证据证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以内部银行支票的形式就新蒲花园工程向慕伟丽支付多笔工程款,慕伟丽作为大顺建设公司员工代大顺建设公司收取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每张支票上均有大顺建设公司员工宋向东的签字确认。第五组证据为新蒲建设集团公司向大顺建设公司付款凭证两张、河南新蒲公司向大顺建设公司付款凭证两张。大顺建设公司拟以该组证据证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在“新蒲花园”项目建设初期向大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税务上的考虑,后来提出将工程款支付给大顺建设公司员工李冉、慕伟丽等个人,大顺建设公司之所以能收取工程款是因为大顺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第六组证据为“新蒲花园”4号楼、5号楼项目部分图纸。大顺建设公司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在“新蒲花园”4号楼、5号楼项目工程施工完毕以后,该项目的图纸一直在大顺建设公司保存,也印证了大顺建设公司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为“新蒲花园”4号楼、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大顺建设公司拟以该组证据证明“新蒲花园”4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新蒲花园”5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且“新蒲花园”4号楼、5号楼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都是新蒲建设集团公司和河南新蒲公司。
针对大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新蒲建设集团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刘润格、宋卫东、宋向东、李冉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是否是原件不能确定,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理由是从第一组证据的内容来看,四人缴纳社保的记录,非常短暂,而且与大顺建设公司所要证明的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事实不符,也就是说缴纳社保的日期和相关人员的行为的日期不相符,不能证明四人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大顺建设公司实施的,而新蒲建设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当中了解的信息是宋向东是实际施工人李丽所聘用的现场技术员,另外三人的具体身份不清楚,也未在施工现场接触过。第二组证据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明是原件,而且从个别记录的笔迹上看,存在多人雷同情况,有三页的工资表不显示具体的年月,还有两份只有月数,没有年份,因此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此外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缴纳社保记录的情况也不相符,更不能证明董中华曾代表大顺建设公司与涉案工程存在什么关联性。对于第三组证据新蒲建设集团公司内部银行支票、第四组证据新蒲建设集团公司内部银行支票及第五组证据新蒲建设集团公司向大顺建设公司付款凭证两张、河南新蒲公司向大顺建设公司付款凭证两张的原件,新蒲建设集团公司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有不同的意见。这三组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付款情况是新蒲建设集团公司及河南新蒲公司受实际施工人李丽的指令支付给大顺建设公司或相关个人的。付款均是针对实际施工人李丽发生的。涉案的工程总造价7000多万元。三组证据所反映的向大顺建设公司支付的仅四百多万元,并不能因此证明大顺建设公司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此外该三组证据当中所涉及的慕伟丽是实际施工人李丽的同学,并为4、5号楼项目向李丽担任财务的职务。第六组证据“新蒲花园”4号楼、5号楼项目部分图纸,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无法确认图纸是否为原件,从表面上看应该是复印件,而且无法确定其来源以及合法性。关于关联性,新蒲建设集团公司认为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实际施工人,在交接图纸的时候应该有交接的签字确认,或者对图纸会审的签字确认。大顺建设公司所提供的图纸来源有可能很多,并不能以其目前手中所掌握的这些图纸,就证明其从事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第七组证据,我们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与我方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表是不一致的,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具有相关的关联性。最后关于大顺建设公司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大顺建设公司没有说明是何时取得,从何处取得。如果是在一审开庭前已经掌握而不提交,那么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二审的新证据。而且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的判决,因为一审判令大顺建设公司向**同承担付款义务是基于大顺建设公司的自认,并不是基于客观证据证明大顺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新蒲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大顺建设公司当庭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针对大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河南新蒲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针对大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同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能够印证**同所提交的宋向东的回函的相关内容。证明宋向东是大顺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工资发放记录已作为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始凭证。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中宋向东在内部银行支票上有签名,与宋向东的回函上的签名一致。对第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竣工验收意见表显示的4号楼和5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与宋向东在回函中备注的时间一致。河南新蒲公司、新蒲建设集团公司并未提交能够推翻该竣工验收意见中竣工时间的相关证据。**同认可大顺建设公司所提交的验收意见表中的竣工验收时间。
针对大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大顺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排除在大顺建设公司与河南新蒲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权利主体的可能。同时,**同未提起上诉,其认可一审判,因此,对于大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可知,实际施工人可以选择仅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发包人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此时需要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追加为案件当事人,以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从而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相应的选择权。本案一审判决大顺建设公司向**同支付工程款,未支持**同要求河南新蒲公司、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对于一审判决,**同并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答辩时述称“尊重一审判决,大顺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保留向新蒲集团和新蒲置业另行主张的诉讼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的顺利支付”,**同认可一审判决,不再主张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向**同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
大顺建设公司主张该公司是案涉工程合同当事人,该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补充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乙方(项目承包人)处并未加盖有大顺建设公司公章,而载明的是“代表:李学恒、郑义、李鑫、牛明轩”,新蒲建设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直接向大顺建设公司付款金额占总工程款金额比例过低,慕伟丽曾依据相同证据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等事实,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在大顺建设公司与河南新蒲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权利主体的可能。同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河南新蒲公司及新蒲建设集团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综合以上,大顺建设公司要求新蒲集团公司、河南新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顺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智勇
审判员 马增军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