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1029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叶,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7号院3号楼东1单元6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姣姣,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彦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8号院工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立。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贵、张海叶,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彦才、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616.0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3145.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2470.6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利息为9011元);2.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该公司将位于郑州市××、工人路交叉口“新蒲花园”项目4#楼外墙面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外墙面砖组劳务承包合同》,该公司又将该项目的5#楼内外墙粉刷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总价款为449412.52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但该公司至今仍拖欠剩余5%工程款45616.02元。“新蒲花园”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退还质保金,无法向原告支付,该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丽,不是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该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从该公司分包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李丽实际施工的上述项目存在多方面的质量问题,未履行维修义务,质保金尚未达到结算、支付条件。
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其不拖欠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且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该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李丽,不是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为质保金,金额为45616.02元,应当在2017年9月9日退还。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和发包方,对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均提出异议,经查,因向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慕伟丽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17)豫0102民初7111号,该案中,慕伟丽称其与董中华、李冉合伙承接本案所涉工程,但慕伟丽在该案中提交的《单位工程承包内部协议书》、《内部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与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形式、内容均一致,后因慕伟丽撤回起诉,该案并未对慕伟丽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慕伟丽系其公司会计,但对慕伟丽在(2017)豫0102民初7111号案件中书写起诉状、提交与其公司在本案中重要证据一致的证据等诉讼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工程款)金额和退还时间均无异议,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退还,不得以未收到发包方和总承包方向其退还质保金为由拒绝退还,否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16.02元并自2017年9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上述期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作初步审查,即在各被告对其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大、容易判断时,对工程款有无结算、有无支付进行审查、裁判,因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并不认可与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结合慕伟丽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且所提交部分证据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关键证据在形式、内容上存在一致性的情况,较难确认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处承接工程的事实,且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若本案中对三被告的争议一并审理,将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且三被告之间争议较大,不宜一并审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暂不处理,各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可在各被告法律关系明晰后,再作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616.02元并自2017年9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