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11901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叶,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7号院3号楼东1单元6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姣姣,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叶,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孙姣姣,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及被告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28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228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与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陆续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大顺公司将位于郑州市××、工人路交叉口“新蒲花园”项目4#楼、5#楼和4#楼、5#楼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及4#楼、5#楼及4#楼车库的涂料批白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大顺公司负责“新蒲花园”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宋向东。“新蒲花园”项目承包方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集团”),发包方为河南省新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置业”)。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新蒲花园”4#楼、5#楼及车库的水电安装和工程涂料批白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其中,“新蒲花园”4#楼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新蒲花园”5#楼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大顺公司尚欠原告“新蒲花园”4#楼、5#楼和4#楼、5#楼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款54633元,以及“新蒲花园”4#楼、5#楼及4#楼车库的涂料批白工程款47653元,以上工程欠款合计102286元。原告多次向大顺公司催要上述工程款,但大顺公司以新蒲集团和新蒲集团拖欠大顺公司款项为由推脱至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我国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大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大顺公司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质保金,而是大顺公司未收到新蒲置业及新蒲建设所退还的质保金;2.大顺公司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返修扣除质保金的情况,大顺公司现不清楚所以没有办法足额向原告返还质保金;3.大顺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本金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大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同大顺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认定无效。针对大顺公司所称的“1.大顺公司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质保金,而是大顺公司未收到新蒲置业及新蒲建设所退还的质保金;2.大顺公司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返修扣除质保金的情况,我公司现不清楚所以没有办法足额向原告返还质保金;3.大顺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本金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大顺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以未收到发包方和总承包方未向其退还质保金为由拒绝退还。针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返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大顺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针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超过质量保证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四号楼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五号楼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诉讼中,原告将其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水电安装工程款54633元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涂料批白工程款47653元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之后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此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数额为101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2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数额为10109元;2.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河南大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正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