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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然然建材销售部与***,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5民初2674号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然然建材销售部,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江南中路438号3幢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YXYFB5T。 投资人:***,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一路1号21幢1**1-1、1-2,21幢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990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然然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然然建材销售部)诉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峡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然然建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峡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1340元,并以4134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9年挂靠被告长峡建设公司承包了长寿区复元村尖顶山生产便道工程建设施工,原告为二被告供应配砖,双方口头协议货到付款。2019年10月初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配送配砖8次共计178350匹,货款共计71340元。送货单均由被告***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建(***的兄弟)签收。原告分两次为被告长峡建设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长峡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次配砖的货款30000元。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余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长峡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长寿区复元村尖顶山生产便道工程属实,但我公司已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他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被告***必须经过我公司的授权才能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是否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对外购买配砖,因此在原告处购买配砖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本案中已支付的30000元货款是在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由我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原告明知被告***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而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被告长峡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书》,约定乙方为长寿区凤城街道复元村尖顶山生产便道工程的责任承包人;复原村民委员会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所有条款风险均由乙方本人确认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乙方全额包干,所有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自负盈亏;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项,可根据项目施工的实际情况,在甲方的经营部、工程技术部、预算部、财务部等相关部门审查后,扣除相关费用,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所指定的劳务公司、材料商、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本公司所有材料合同必须经法人签字生效;乙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不得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内容。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配砖,原告依约向被告***配送配砖,均由被告***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建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配送的配砖价款共计71340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长峡建设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元,备注“用途货款,长寿复元尖山村便道项目”。**建后又与原告进行材料对账,明确材料总价款为71340元,已付30000元,现还差4134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10日代开了购买方为被告长峡建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5000.1元、54699.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建催要前述剩余货款,但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对账单、送货单、对公客户账户明细、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明、通话录音、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该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确定***向原告方发送被告长峡建设公司的企业名片、签订合同等的目的系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委托被告长峡建设公司支付款项,该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代表被告长峡建设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以及案外人**建系被告长峡建设公司的员工,或者被授权代表长峡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接收货物及进行对账,故被告***及案外人**建的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长峡建设公司承担。虽然被告长峡建设公司有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也为长峡建设公司开具发票,但从《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此应系被告长峡建设公司为受委托付款而进行的行为,该部分事实并不足以证实被告长峡建设公司为案涉交易的买受人。从被告长峡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与原告达成协议,送货、收货、对账均是由原告与***、**建进行,以及原告向***、**建催收货款的事实看,足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长峡建设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配砖,原告向其交付货物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差欠原告货款41340元,此有送货单、对账单、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34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欠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其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在2021年1月1日前已向被告***进行催收,本院对其要求自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损失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然然建材销售部材料款413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13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然然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6元,减半收取计52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巧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菁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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