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一路1号21幢1**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霞阳镇井冈东路横岭安置区。 经营者:***,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 经营者:***,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25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25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工程内部协议书》条款,是属于我与公司内部管理模式,也是一种合作关系。我与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签订合同是以经办人的身份签订的,也向公司汇报过,公司也认可。材料供销后立欠条,实际上是本项目的实际材料款,不是其他工地材料款。所有的材料款、人工费等都是***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转给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的。 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付货款133600元、税金2700元,共计1363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承担购买保险费所产生的保险费和聘请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与**签订了一份《建筑樾木方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为**在炎陵县承包的玉江繁殖场项目工程供应建筑模板和木方料,**于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货款,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货款,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核算**共欠付货款133600元、税金2700元,合计136300元,在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的多次催讨下,**拒不付款。经核实,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与炎陵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炎陵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发包的玉江繁殖场项目土建工程。后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4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等全包方式承包玉江繁殖场项目土建工程,故**、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工程挂靠性质,因此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6日,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与**签订了一份《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承包的玉江繁殖场项目工程供应建筑模板和木方料,甲方于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货款,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货款,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甲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协议,并要求甲方按货款的总额按月息20%支付给乙方,并在三十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依约供货。2021年9月18日,双方经核算,**尚欠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货款133600元、税金2700元,合计136300元,2021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经2021年9月18日结算,**尚欠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材料款壹拾捌万叁仟***(小写:183600元),后**支付了伍万元(50000元),现**尚欠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材料款壹拾叁万叁仟***(小写:133600元)和税金贰仟柒佰元(小写:2700元),合计:壹拾叁万陆仟叁佰元(小写:136300元),因欠付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材料款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一切费用均由**承担。”经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多次催要,**仅支付3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及税金106300元。 经查,**挂靠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为全面履行甲方(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玉江繁殖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该工程项目部,**同志为该项目责任承包人,由该承包人实行责任制承包等内容。 另查明,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支付湖南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000元、支付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如下几个问题:1、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行为是否违约;2、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我国《民法典》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实际发生了购买模板的业务往来,且债权债务已经确认,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未依约及时向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支付所欠货款及税金106300元。双方约定“因欠付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材料款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一切费用均由**承担”,故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诉请由**、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关于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玉江繁殖场项目后,与**签订《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书》,约定**为该项目责任承包人,实行责任制承包。虽然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未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向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订购的材料用于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是事实,且**也已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另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买卖事实发生过程中披露了挂靠的情况,故对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而言,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至少是名义上的买受人,依照公平原则,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为**和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二者应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关于主张**、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共同债务共同予以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本案要求**与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故**与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应由双方依照其内部定另行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货款103600元、税金2700元、律师费15000元、保险费1000元共计122300元;二、驳回原告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实际发生了购买模板的业务往来,且债权债务已经确认,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未依约及时向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支付所欠货款及税金106300元。双方约定“因欠付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材料款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一切费用均由**承担”,故一审法院对由**、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虽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未与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向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订购的材料用于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是事实,况且所有的材料款、人工费等都是***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转给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另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买卖事实发生过程中披露了挂靠的情况,故对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而言,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至少是名义上的买受人,其应当承担合同违约的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上诉人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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