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25民初931号
原告: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井冈东路横岭安置区。
经营者:***,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经营者:***,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一路1号21幢1**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以下简称恒峰建筑模板店)与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峰建筑模板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长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600元、税金2700元,共计1363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购买保险费所产生的保险费和聘请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樾木方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在炎陵县承包的玉江繁殖场项目工程供应建筑模板和木方料,被告**于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货款,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货款,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核算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33600元、税金2700元,合计1363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拒不付款。经核实,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与炎陵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炎陵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发包的玉江繁殖场项目土建工程。后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4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等全包方式承包玉江繁殖场项目土建工程,故二被告之间的行为属于工程挂靠性质,因此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总共欠了原告13万多元,减去之前付的3万元,应该还欠十万多。
被告重庆长峡公司辩称:1、原告虽然系合同的出卖人,但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而不是被告重庆长峡公司,根据合同相性原则,被告重庆长峡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被告重庆长峡公司无约束力;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出具的欠条,无被告重庆长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派证明、签字**,更无被告重庆长峡公司的追认,均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重庆长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以下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签字购买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重庆长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以经办人的身份签的,重庆长峡公司没有签字**,没有事后追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承担支付责任。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予以综合认证。
2、原告提交的欠条、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被告**提出,欠原告13万元多属实,已经支付了3万元,应该核减,如果败诉愿意承担诉讼费,但不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被告重庆长峡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承担支付责任。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认证。
3、原告提交内部责任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重庆长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该协议内容,所有债权债务由**承担,自负盈亏,且对外签字需要书面向公司申请;被告**认为其向原告订购的材料是用于被告重庆长峡公司的项目,合同是替长峡公司签订的,且材料款是由希望公司打入重庆长峡公司,长峡公司再将钱打给原告,都有流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重庆长峡公司未与原告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的材料系用于被告重庆长峡公司承建的项目,且被告重庆长峡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披露了挂靠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转账信息,拟证明原告的材料款一直由长峡公司支付,虽然合同没有长峡公司**,但是长峡公司一直在履行义务,故应认定为追认行为。被告重庆长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需要和财务核实,且根据协议书第三条,工程来款之后点对点支付,需要项目部书面申请,由长峡公司多个部门审核及项目申请之后才支付,现在涉案项目没有一分钱划入长峡公司,故长峡公司不可能代付这笔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财产保全费保单、律师代理费收据,拟证明已经交纳了财产保全的保险费。被告**认为律师代理费1.5万元过高,且之前写的欠条的时候不知道代理费、保全费的事情,败诉了仅会承担诉讼费。被告重庆长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代理费过高,以及财产保全的保险费是**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约定“承担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承包的玉江繁殖场项目工程供应建筑模板和木方料,甲方于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货款,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货款,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甲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协议,并要求甲方按货款的总额按月息20%支付给乙方,并在三十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21年9月18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600元、税金2700元,合计136300元,2021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经2021年9月18日结算,**尚欠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材料款壹拾捌万叁仟***(小写:183600元),后**支付了伍万元(50000元),现**尚欠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材料款壹拾叁万叁仟***(小写:133600元)和税金贰仟柒佰元(小写:2700元),合计:壹拾叁万陆仟叁佰元(小写:136300元),因欠付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材料款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一切费用均由**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及税金106300元。
经查,被告**挂靠被告重庆长峡公司,于2021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为全面履行甲方(重庆长峡公司)签订的玉江繁殖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该工程项目部,**同志为该项目责任承包人,由该承包人实行责任制承包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支付湖南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000元、支付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如下几个问题: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2、被告重庆长峡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我国《民法典》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实际发生了购买模板的业务往来,且债权债务已经确认,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税金106300元。且双方约定“因欠付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材料款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一切费用均由**承担”,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长峡设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
被告重庆长峡公司承建玉江繁殖场项目后,与被告**签订《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书》,约定**为该项目责任承包人,实行责任制承包。虽然被告重庆长峡公司未与原告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订购的材料用于被告重庆长峡公司承建的项目是事实,且被告**也已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另,被告重庆长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买卖事实发生过程中向原告披露了挂靠的情况,故对原告而言,被告重庆长峡公司至少是名义上的买受人,依照公平原则,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为被告**和被告重庆长峡公司,二者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关于原告主张数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共同债务共同予以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与重庆长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与重庆长峡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应由双方依照其内部定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货款103600元、税金2700元、律师费15000元、保险费1000元共计122300元;
二、驳回原告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县恒峰建筑模板经营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