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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与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 庆 市 长 寿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3281号     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平湖路3号3幢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60936F6N。 经营者:***,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生名,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一路1号21幢1**1-1、1-2,21幢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990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生名,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72 8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2 88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长寿区葛兰中心幼儿园工程,被告***在现场管理期间,于2019年3月因该工程需要与原告联系租赁挖机后,原告即将挖机出租作业到同年5月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决算,确认挖机租金共计107 88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代开了购买方为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金额为107 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72 880元。后二被告均未支付所欠租金。 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了长寿区葛兰中心幼儿园工程属实,但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挖机并与原告结算租金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此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要求原告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提取工程款,其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应由其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提交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书》,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日,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长寿区***中心幼儿园新建工程(环境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全额包干,所有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自负盈亏;乙方必须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进行工作,否则承担其越权代理的法律责任;乙方如需对外签订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劳务分包等合同,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核实无误后按合同审批程序进行审查予以签订;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质量标准等内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与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租用挖机、租金标准等,后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的挖机进场作业。工程完工后,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和被告***就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租金共计107 880元。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按被告***要求,代开了购买方为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金额为107 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租金3.5万元,尚欠72 880元。2020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出具了《委托书》,载明“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 因长寿区葛兰中心幼儿园环境工程需支付挖机货款,现由项目负责人*** 身份证号:(510221196908013XXX)委托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72 880元)至以下帐户:名称:长***设备租赁站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长寿支行 帐号:111664786XXX 支付金额大写人民币:柒万贰仟捌佰捌拾元正 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我承担,特此委托! 委托人:*** 2020年1月7日。”后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租金72 88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约定被告***全额包干,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与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达成租赁挖机协议,后与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进行结算,确认租金共计107 880元,因此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承租人是被告***。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并从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本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等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 7日内支付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租金72 8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2 88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长寿区修远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徐  海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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