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6民终2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峡公司”)、邻水县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3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3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既然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就无管辖权,应转由有管辖权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一个无管辖权法院所作判决当然不应具备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一)一审查明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属实。1.本案合同关系定性为挂靠关系错误,不应受(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定性影响而应重新审查确认。上诉人坚持是内部承包或转包。(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诉争标的是长峡公司与旺木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本案诉争标的才是上诉人与长峡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换个角度讲,本案才是认定《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性质及效力的法定主场审判。因(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与(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与长峡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不一致。两案都是在明知“***工资5000元/月实由旺木公司发放”的情况下长峡公司时任经理***在(2020)川1623民初1178号案(以下简称“1178号案”)证明是在长峡公司项目部开支。310号案中旺木公司出示证据表明实由长峡公司项目部发放,工资表已交长峡公司做账。旺木公司诉讼中提交了申请,责令长峡公司提供已交工资表,合议庭对此未作为。作出了不同的认定:长峡公司在(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中举示劳动合同和上诉人的社保关系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获得了(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的总承包合同债权;在1178号案的2020年11月13日庭审中称“对于内部承包2014.11.3日签订的,随后签订2014.11.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合法的。”;在(2021)川16民终2206号案长峡公司答辩状中称“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而(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却认定为挂靠关系。上诉人代理人基于(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承认挂靠,并非出于上诉人及代理人本意。长峡公司在不同案件中采用双标准诉讼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邻水法院对一事二判的双重标准诉讼行为的支持实不应该。认定上诉人为挂靠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当然有权向发包人中元公司主张权利。判定中元公司向上诉人付款于法有据。但因(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故再次判决中元公司承担二次付款责任又会于理不公。认定长峡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又享受了生效的(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的债权,只享受债权而不承担付款责任于理也不公,违反民法公平原则。长峡公司在本项目相关诉讼中多次举示总承包合同为证明总承包合同是长峡公司与中元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在总承包合同是长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再认定上诉人为挂靠关系在逻辑上也讲不通,总承包合同既然是长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挂靠从何谈起?因此认定为挂靠关系明显错误。即使上诉人与长峡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在总承包合同是长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也只能是转包关系。长峡公司经理***在1178号案中出庭证明,总承包合同是其与法定代表人***一起同上诉人到中元公司考察后签订的。长峡公司在(2021)川16民终2206号案答辩状中称“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鉴于以上情况,本案作为诉争标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定主场审判,应当对《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根据本项目诉讼中展现出的相关证据,依职权重新审查认定。2.一审***在施工期间工资5000元/月实由旺木公司发放;长峡公司未参与项目管理、也未实际出资用于项目(第9页页第三段第1-3行)等摘引于(2018)川1623民初(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及(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以下简称“(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中的部分事实不属实。一审***在2051案中认可了旺木公司《上诉状》及《补充材料二》中的内容。3.判决中称***认可旺木公司收4,076,628元视为自已收款金额不实。在结算表中,一审***认可长峡公司支付给旺木公司的款项为2,144,493元(长峡付款累计4,041,558元,减除旺木公司累计为长峡公司代垫及往来款1,897,065元,详见一审***提供证据3《工程结算书》中已付工程款项目长峡公司支付旺木公司劳务费栏)。故其计算的长峡公司应向***支付837,480元明显错误。4.案涉工程款及保证金尚在执行中不属实。邻水法院已于2019年6月终结了案件的执行。(二)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所应享有的债权金额审查清楚。上诉人的债权应按总承包合同、(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和解协议》、《内部承包合同》等为依据计算。一审法院未审查清上诉人应享有的债权数额,以长峡公司实收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上诉人应享有债权系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楚,且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所应享有的债权的债务主体明确。上诉人作为挂靠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一审法院在(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同时,上诉人向长峡公司主张债权也是(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明确认定的。一审判决驳回被挂靠人长峡公司的付款责任,同时驳回发包人中元公司付款责任。上诉人上千万的债权岂不就不翼而飞了?(四)一审判决为上诉人实现债权增加限制条件于法无据。(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认定“***另案向长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未附加需侍长峡公司收回工程款后才能主张。再者中元公司根据(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不认可上诉人作为其债权人身份。长峡公司何时向中元公司收款、如何收款、收多收少等上诉人都无法把控。一审判决为上诉人增加实现债权的限制条件于法无据。(五)旺木公司为长峡公司垫付或向长峡公司支付的189.7065万元债权该如何处置未认定清楚。(六)时任长峡公司经理***划入长峡公司250万元保证金该如何处置未认定清楚。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合同订于2014年11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适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其一,(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认定“***可另案向长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有如下背景:1、长峡公司多次在本项目相关诉讼中举证证明总承包合同是长峡公司与中元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长峡公司依据(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承接享受了总承包合同的债权。3、(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查明长峡公司发函不允许***向中元公司收款,***事后无法向中元公司收款。4、邻水法院用职权改变了长峡公司与旺木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主体为***。5、认定《内部承包合同》是挂靠合同,***是总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长峡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对旺木公司付款义务转移为***承担。6、认定***可另案向长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是在以上背景下,适用《合同法》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依职权认定“***可另案向长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注:以上法条并不足限于违法转包、分包),否则(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就应是个错误判决。一审判决称“本案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又以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不适用挂靠施工实际施工人为由排除长峡公司的付款义务是自相矛盾。且【法释(2020)25号】是《民法典》的司法解释,应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长峡公司承接了(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的总承包合同债权,即使《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其也应向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其二、长峡公司在(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上诉案即(2022)川16民终2051号判决答辩中要求维持载有“***可另案向长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内容的(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按民事诉法相关规定属自认。且其要求维持载有“***可另案向长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内容的判决的答辩主张得到二审法院支持及再审法院的肯定。故长峡公司在(2022)川16民终2051号判决答辩中要求维持载有“***可另案向长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处分的体现,应具有法律效力。据此,长峡公司应当履行(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认定且经其要求维持并构成自认的债务,除非(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有错误而依法予以了撤销。其三、长峡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债权行为,造成了工程款未收回来的损失。(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早已终结执行,中元公司在2019年9月1日前未全面履行《和解协议》义务的情况下,长峡公司并未申请恢复执行。310号案中旺木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在2020年1月不同意***购房款抵扣599.0662万元以实现对中元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由此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导致相应工程款未收回的损失。事后对于购房户的交款情况及中元公司履行付款情况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过信息反馈。长峡公司以上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导致工程款未能收回的损失,故应承担支付责任。其四、长峡公司是否行使、如何行使(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总承包合同债权是长峡公司的权利,与上诉人对其行使债权无关。长峡公司是生效的(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总承包合同的债权人,其是否行使债权、如何行使债权、何时行使债权是长峡公司的权利。上诉人已无法知晓和干预。(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认定***可另案向长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未附任何条件,因此一审判决以长峡公司实收工程款为本案支付义务的基数,其余待长峡公司收取后及时支付给上诉人于法无据。四、驳回***对中元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错误。***作为实际施工人是(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认定的身份。既然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具有向发包人中元公司主张债权的诉权,且(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早已终结执行,以(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正在执行中为由驳回上诉人对发包人中元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对中元公司的债权请求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元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工商部门登记信息显示,其成立于2013年12月3日,***出资52%,***(系***妻子)出资48%。第三人***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至项目结束,上诉人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秘密才于2018年5月10日将法定代表人***准变更为***。因此,第三人***既是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也是上诉人股东,又是劳务分包承包人,还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一、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二、(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认定和一审查明的事实是:第三人***系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虽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第三人***的工资系由上诉人发放,不是由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上诉人仅以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显然是错误的,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的。为此,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第三人***并非被上诉人员工。三、虽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根据承包合同的内容载明“第三人***承包的是案涉全部工程内容,包含工程劳务,自负盈亏,自筹资金,且在具体事务上均受第三人***管理、支配。”被上诉人虽以其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被上诉人仅收取管理费,并未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其实质是第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又是第三人***,显然第三人***和上诉人对该事实应当明知,也非常清楚的,上诉人却割裂了内部承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与第三人***的必然性。综上所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既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实属第三人***,权利义务理应由第三人***享有和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元公司、长峡公司向***连带支付工程款7,357,718元;2.判令中元公司、长峡公司向***连带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3.判令中元公司、长峡公司向***连带支付2019年5月20前工程款、保证金利息(4,917,789元-管理费1,800,000元)=4,737,789元;4.判令中元公司、长峡公司向***连带支付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2018)川1623民初(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中的中元公司计息标准,分别以工程款7,357,718元、保证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5.判令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中元公司、长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旺木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成立,***系旺木公司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10日旺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4年10月13日,长峡公司与***签订《建筑行业劳动合同书》,约定:聘用***为公司业务员,负责施工现场生产技术及安全管理,工资及福利待遇5,000元/月,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以长峡公司名义缴纳,2017年1月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以旺木公司名义缴纳。***工资5,000元/月实由旺木公司发放。
2014年10月21日,中元公司(发包人)与长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邻水中元·南城国际项目二期工程5#、6#楼,工程造价为866元/m2,按照邻水县建设局指定的测绘公司测绘结果计算面积,开工日期以监理公司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主体工程完成8层时退还1,000,000元,主体封顶时退还2,000,000元,按约定时间退还不计利息,超期退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长峡公司在合同文本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2014年10月22日,旺木公司向中元公司账户汇入500,000元,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用途"一栏载明"南城国际二期5#、6#楼工程保证金"。2014年10月24日,长峡公司另向中元公司账户汇入2,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此款于当日由***的中国银行卡转入400,000元、***组织***中国银行卡转入1,000,000元、***重庆银行卡转入600,000元、***重庆三峡银行卡转入500,000元,共计2,500,000元转入中元公司重庆农商行12010101200********账户)。
2014年11月3日,***(承包人)与长峡公司(发包人)签订《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长峡公司成立邻水中元南城国际项目二期工程5#、6#楼工程项目部,***作为长峡公司的该项目承包人,由承包人实行责任制全额包干,所有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自负盈亏,自行缴纳本项目所涉及的一切税和费;承包费用以27,000,000元为限的工程款范围内,包干缴纳180,000元管理费,超过27,000,000元后按1%缴纳管理费。
2014年11月5日,旺木公司(工程承包人)与长峡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文本工程承包人处加盖长峡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劳务分包人处加盖旺木公司印章和***签字。
***进场施工后,长峡公司未参与项目管理,也未向中元公司出具项目管理人任职文件或授权委托书,长峡公司也未实际出资用于项目工程,***以长峡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参与项目现场事务管理和内外协调。2016年5月13日,长峡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截至2016年4月8日,长峡公司已完成基础、主体(建筑面积为29772.4平方米)、屋面、砌体(6#楼底楼除外)、内墙抹灰(5#、6#底楼除外)、防雷预埋、底楼排水预埋等工作(以2016年5月6日现场状况为准,双方已对现场状况进行实际查验确认)。3.中元公司认可长峡公司已完工作(质量合格),未完成工程量按照5,300,000元的价款由中元公司自行接回完成。4.结算方式为总建筑面积29,772.4m×866元+基础超深决算款1,06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资金占有息(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按照60,000元计息,1,800,000元的进度款占有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按照54,000元计息,至付清为止)。保证金及其资金占有息在2016年5月20日以前结息付本共1,000,000元,余欠部分在2016年9月20日前退付清本息,逾期未付清的,按未退付清的保证金及资金占有息金额每月5%损失率赔付至付清为止。结算款及进度款本息在2016年9月20日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损失至付清时止。总承包合同解除后,***口头通知旺木公司项目负责人***解除分包合同并退场。
2017年7月4日,长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元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工程进度款占有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等。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元公司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认定:1.2015年6月2日前***在中元公司领取的款项:2015年4月16日以借支方式领取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5月13日以工程款名义领取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5年5月19日领取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5月29日领取工程款800,000元、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5月27日以委托支付邻水县宏度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方式领取工程款400,000元和600,000元。2.2015年6月2日后中元公司向***支付的款项:2015年6月9日支付560,000元、2015年6月17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7月17日支付750,000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8月14日支付400,000元、2015年8月28日支付800,000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4月29日付***现金5,000元。3.中元公司向长峡公司支付的款项:2015年7月2日付款1,800,000元、2015年7月7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1月26日付款350,000元、2016年2月1日付款350,000元、2016年2月2日付款350,000元,上述五笔共计3,350,000元;中元公司代长峡公司支付邻水县宏度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434,569元、中元公司代长峡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货款、租金等4,041,118元。4.***在项目负责人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长峡公司名义从事的活动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对***于2015年6月2日前在中元公司领取的款项均视为中元公司向长峡公司支付。(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如下:中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支付长峡公司工程款8,417,110元并支付利息,中元公司退还长峡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
判决生效后,长峡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长峡公司申请(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活动,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调解、和解。2018年11月28日,本院受理了长峡公司申请执行(2018)川1623民初939号案件的强制执行。2019年6月3日,长峡公司与中元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中元公司通过债权的方式来履行(2018)川16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即,中元公司将其在邻水中元南城国际项目销售住房应收的售房款债权转让15,000,000元给长峡公司,并确保此事宜在2019年9月1日完成。2.长峡公司同意中元公司将其在(2018)渝0108民初21270号判决中对***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3,265,000元债权转给长峡公司,抵销中元公司余欠长峡公司的债务。协议有中元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长峡公司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之后,中元公司陆续与***等购房者签订债权转让暨后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购房者将所购房款和分期付款项划入长峡公司账户。2019年6月4日,一审法院出具(2018)川1623执838号公告,1.中元公司所有分期购房户将购房未支付款直接转让给长峡公司。2.限购房户与新债权人长峡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前配合中元公司完成债权转让手续。自2019年7月起,购房户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长峡公司账户支付按揭房款。
2021年1月26日,旺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长峡公司与中元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和退还保证金等。一审法院判决后,旺木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川162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认定:长峡公司向旺木公司支付的款项:2015年7月2日转入1,000,000元、2015年7月3日转入782,000元、2015年7月9日汇入390,000元、2016年1月28日汇入350,000元、2106年2月1日汇入350,000元、2016年2月2日汇入340,000元、2019年9月30日汇入购房户支付的按揭款221,293元、支付***代垫(2018)川1623民初939案的诉讼保全费35,070元、2020年1月22日代付人工工资5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08,265元,共计4,076,628元。旺木公司向长峡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含履约保证金):2014年11月7日***向长峡公司汇入120,000元用于购买保险、2015年2月9日***向长峡公司汇入450,000元用于支付邻水县宏度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15年4月17日旺木公司向长峡公司汇入206,085元用于支付邻水县宏度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长峡公司共收取管理费180,000元。同时,(2022)川1623民初310号案经审理后认为,***与长峡公司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和转包关系,而是***借内部承包之名行挂靠之实,***与长峡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旺木公司应向***请求支付劳务费。***可另案向长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022)川162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如下:旺木公司与长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驳回旺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旺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以(2022)川16民终205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旺木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以(2023)川民申2989号裁定:驳回旺木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和解协议签订后,长峡公司、中元公司和23户购房人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暨后期付款协议书》。从《债权转让暨后期付款协议书》签订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长峡公司收到23户购房人按《债权转让暨后期付款协议书》约定交纳的分期房款共计1,744,108元。庭审中,***认可长峡公司支付给旺木公司的款项视为其收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已认定***与长峡公司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和转包关系,而是***借内部承包之名行挂靠之实,***与长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主张长峡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系基于双方的挂靠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与长峡公司之间因系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2018)川1623民初939号生效判决确定支付给长峡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应由***实际享有,长峡公司仅收取挂靠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规定系适用于非法转包、
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共同主张权利。而本案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长峡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其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中,因(2018)川1623民初939号生效判决现尚在执行中,长峡公司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的义务。本案审查的重点应是长峡公司收取和支付的款项。(2022)川1623民初310号生效判决查明中元公司向长峡公司支付的款项3,350,000元,长峡公司向旺木公司支付的款项4,076,628元,长峡公司扣收管理费1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8)川1623民初939号案执行和解中签订《债权转让暨后期付款协议书》的分期期限因未届满,故一审法院只能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23年9月30日。从《债权转让暨后期付款协议书》签订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23户购房大交纳分期购房款共计1,744,108元,因有《债权转让暨后期付款协议书》和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又因***认可旺木公司收款4,076,628元视为自己的收款。
综上,长峡公司应向***支付837,480元(3,350,000元+1,744,108元-4,076,628元-180000元)。因案涉工程款及保证金等尚在执行中,长峡公司待收取后应及时支付给***,否则***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要求中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中元公司虽为发包人,***亦为实际施工人,但长峡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并不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中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2018)川1623民初939号生效判决已确定中元公司向作为被挂靠方的长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等,且该判决尚在执行中。中元公司不应再向作为挂靠方的***承担支付责任。故,***要求中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837,4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1,373元,由***负担99,991元,被告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11,382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中投入了人力、财力、物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尽管长峡公司主张***为挂靠经营,但中元公司并不认可***的承包人地位,***与中元公司并没有建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反而从案涉合同的履行及长峡公司积极作为来看,长峡公司是本案承包人无争议。从案涉系列关联案件可以看出,***的合同相对方就是长峡公司,***只能向长峡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本案系挂靠不是转包故长峡公司仅负有转付义务进而否定长峡公司作为合同的义务主体不妥。在承包方长峡公司起诉发包方中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获得支持,且发包方中元公司已经和承包方长峡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执行达成和解协议且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情况下,无论是挂靠或者转包,长峡公司均应当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就本案诉讼而言,一审法院仅对查清楚的部分予以先行判决也并无不当,但在本案未处理的部分,***可以继续向长峡公司另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3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3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5元,由重庆长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付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