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5行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秀花,女,汉族,1948年1月3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苏佩,男,汉族,1961年5月12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冬,男,汉族,1987年9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牛茂儒,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
法定代表人路曙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川,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安冬,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秀花因被上诉人河南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诉原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工伤确认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6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5日,凯通公司与安阳市英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林州市龙湖湾小区11号楼、16号楼全部建设工程。凯通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万某,万某雇佣苏文只(石秀花之子)从事木工劳务。2015年8月11日23时许,苏文只在林州市长春大道与翠微路交叉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苏文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2月2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确认苏文只与凯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石秀花于2015年11月19日向安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编号〔2016〕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石秀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豫行再74号行政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判令安阳市人社局受理石秀花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23日,安阳市人社局受理了石秀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200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石秀花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26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南省人社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8〕7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安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2019年1月29日,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苏文只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行再74号行政判决认为:“(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凯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万某,苏文只受万某招募在凯通公司的工地进行劳动并发生工伤争议,应当由工伤认定部门受理。但苏文只是否构成工伤及凯通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亦应由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后依法作出处理。”故在本案中苏文只是否构成工伤及凯通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安阳市人社局应当在受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苏文只是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因此,其受到伤害时是否属于上下班合理的时间和路途成为本案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一)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并没有对上述关键事实予以查明确认。(二)安阳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当中,证人万某、杜某陈述“加班到晚上十点半左右才完活儿,下班后在回宿舍的路上,路过一饭店吃了点饭,吃罢饭回宿舍休息,在回宿舍的途中,苏文只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23时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凯通公司提交了仲裁机构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监理日志和事故地理位置示意图等证据,认为苏文只既不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也不是在工作地返回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地理位置示意图显示:龙湖湾小区工地位于宿舍东南方向,吃饭地点和事故地点位于宿舍以北方向。对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及不合理之处,安阳市人社局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确认或者否认,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确凿充分、事实不清楚、明确。(三)在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8〕77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认为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模糊、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时,安阳市人社局不重新调查,不重新取证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行为程序违法。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再74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8〕77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对本案凯通公司与苏文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能否认定工伤作出了明确的确认,故凯通公司关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安阳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石秀花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安阳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石秀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万某、杜某的证言系直接证据,足以证明苏文只是在晚上加班后回雇主万某提供的宿舍途中就餐并在就餐后返回宿舍途中被撞身亡的事实。凯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地理位置信息图系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苏文只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及该公司员工宿舍与工地、苏文只就餐地点的位置关系,不能否定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安阳市人社局对苏文只所受事故伤害已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凯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地、地理位置信息图与石秀花提供的万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为由,认定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凯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秀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凯通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苏文只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证人万某与石秀花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与证人杜某的证言内容完全一致。该二人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苏文只所受事故伤害系下班途中所受事故伤害的证据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阳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石秀花的上诉理由成立。石秀花与凯通公司各自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虽然存在矛盾,但是石秀花提供的证据系直接证据,证明效力优于凯通公司提供的间接证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明显错误。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8〕77号行政复议决定虽认定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模糊、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但该认定并不代表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苏文只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证据使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明显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8〕7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安阳市人社局2018年8月23日正式受理石秀花工伤认定申请后,针对石秀花与凯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关键证据不一致应当调查核实时,却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关键证据依法予以调查核实,就认为苏文只‘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地返回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有失工伤认定的客观性和严谨性。”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安阳市人社局对石秀花的工伤认定申请曾作出豫(安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河南省人社厅就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8〕7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石秀花和凯通公司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均需要其他证据相印证,并指出安阳市人社局应当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关键证据依法予以调查核实。安阳市人社局在河南省人社厅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但该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石秀花和凯通公司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关键证据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无不当。石秀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秀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武明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宝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