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6民初18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男,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富,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国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以“丰宁满族自治县高润建材门市部”名义承建被告国富公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东破庙村的“张承高速承德段FJ7标段”的“机械钻孔、井管安装等钻井工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前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按照钻井深度700元/米计算工程款,验收合格之后,甲方给乙方结算全部的工程款。原告实际打井一处,完成钻井深度为141米,该处钻井深度为141米,该处钻井在2014年7月初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98700.00元,双方为结算工程款,于2014年7月10日补签了书面《钻井施工合同书》。但被告所欠工程款98700.00元一直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施工合同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项目经理委任书一份,原被告双方结算单一份。。
被告国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以“丰宁满族自治县高润建材门市部”名义承建被告国富公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东破庙村的“张承高速承德段FJ7标段”的“机械钻孔、井管安装等钻井工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前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按照钻井深度700元/米计算工程款,验收合格之后,被告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实际打井一处,实际完成钻井深度为141米,该处钻井在2014年7月初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98700.00元,双方为结算工程款,于2014年7月10日补签了书面《钻井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载以下内容:甲方国富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7标段,乙方丰宁满族自治县高润门市部,甲方将打井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了明确双方的义务及权利,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1、工程地点张承高速承德段FJ7标段标段,2、工程内容:机械钻孔、井管安装等钻井工程。3、技术要求:上部松散层孔径27.3厘米,井管安装入基岩2米。下部基岩层孔径21.9厘米,不安装井管。确保施工和所有材料合格。最终以达到出水量要求实际深度为准。4施工工期:以甲方要求为准。5、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该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打井深度计算,即按实际完成深度每米700元计算工程款。出水量以每个标段的要求,以及各水文地理实际情况最终达到符合要求为准。7、所打井位置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所打井符合甲方的标准,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规定及时给予结算。8、乙方负责办理地方打井等相关手续及提供相应的数据报告。9、乙方施工期间,由于自己原因发生的机械和人员事故等自负。10、乙方施工前注意地下设施,发现问题及时与甲方联系。1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法院或仲裁部门判决,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盖章,乙方签名盖章,2014年7月10日。后于2016年7月2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协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确定丰宁收费站水源井总价98700.00元,扣除5%税应缴税费计4935.00元,实际应当支付93765.00元,但被告所欠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该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系丰宁满族自治县高润建材门市部负责人,河南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7合同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河南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相关业务组建的临时机构。丰宁满族自治县高润建材门市部与河南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7合同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5月份已经实际形成了钻井施工合同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2014年7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高润建材门市部与河南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7合同项目经理部补签了钻井施工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相关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价款,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项目完工后,2016年7月2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高润建材门市部与河南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7合同项目经理部进行了结算,原告出具的丰宁满族自治县高润建材门市部(打井队)FJ7标结算单,确定了河南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7合同项目经理部应支付给原告钻井款的金额为93765.00元。因河南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7合同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河南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相关业务组建的临时机构,故河南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FJ7合同项目经理部的义务应由河南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即此工程款93765.00元应由被告河南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7日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3765.00元。(自2016年7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68.00元,由被告国富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马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