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黄水乡小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355221256。
法定代表人:孙启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华,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06597080Q。
负责人:司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中,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良,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清晖路路东教育局楼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5610409502。
法定代表人:王爱连,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政通路与溱水路交叉口西北角中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73694956C。
法定代表人:吕俊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孙启敏,男,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原审被告:王爱连,女,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原审被告:孙伟佳,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审被告:李昂,女,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上诉人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达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新乡分行”)及原审被告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达置业公司”)、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房地产公司”)、孙启敏、王爱连、孙伟佳、李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6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敏达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华,被上诉人广发新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中、刘昱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敏达置业公司、中强房地产公司、孙启敏、王爱连、孙伟佳、李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达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罚息、复利中复利的部分,改判将7196.21元从一审认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19978.1元中予以扣除,对2020年11月17日之后产生的复利,以所欠利息136741.32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天数按日利率(6.8513%/360)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罚息、复利中复利部分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应当将7196.21元从一审认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19978.1元中予以扣除。《额度贷款合同》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对罚息再计收复利。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贷款余额表显示的利息数额无事实依据,计算罚息的同时再计算复利,对上诉人而言属于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额度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对乙方(借款人,即上诉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4项约定:“对乙方(借款人,即上诉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这两项约定中的“利息”,只是正常贷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不包括罚息。但是被上诉人广发新乡分行主张的复利中包含了罚息的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中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显然系指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罚息计收复利。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只是规定了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不能得出对于罚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额度贷款合同》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系被上诉人广发新乡分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没有就罚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未专门针对“罚息是否应当计算复利”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广发新乡分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额度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4项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4项约定的应当计收复利的“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不包括罚息。2、具体计算方式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利息为82976.25元(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归还利息清单》),上诉人已付利息为25937.81元,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为57038.44元(82976.25-25937.81),根据《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第四款第4项的约定,应当从2020年7月21日起支付复利,截至2020年11月17日,欠付的复利为1291.76元(57038.44×6.8513%/360×119);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期间,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利息为79702.88元(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归还利息清单》),上诉人未能支付该部分利息,应当从2020年8月19日起支付复利,截至2020年11月17日,欠付的复利为1365.16元(79702.88×6.8513%/360×90)。依上所述,上诉人在正常贷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为136741.32元(57038.44+79702.88),截至2020年11月17日欠付的复利为2656.92元(1291.76+1365.16)。对2020年11月17日之后产生的复利,以所欠利息136741.32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天数按日利率(6.8513%/36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上诉人欠付的罚息为257226.38元(21800000×6.8513%/360×62);2020年10月20日上诉人偿还本金1778.59元,尚欠本金为21798221.41元;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上诉人欠付的罚息为116157.27元(21798221.41×6.8513%/360×28)。故截至2020年11月17日,上诉人欠付的罚息为373383.65元(257226.38+116157.27)。因此,从一审认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19978.1元中应当予以扣除的复利数额为7196.21元(519978.1-136741.32-2656.92-373383.65)。
广发新乡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二款以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第二款,并未限制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也不能从此条款推导出罚息不能计收复利的结论。本案上诉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含两部分,贷款期限内利息和贷款逾期后利息,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以本条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对于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有明确的约定,且对案涉欠款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没有明显过高问题,不存在双重惩罚或显示公平。复利的计收,符合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关于复利计收的约定合法有效。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在平衡自身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依照公平自愿原则进行签署。合同中关于复利计收的相关约定,不违反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利率管理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复利计收的约定系双方合意,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上诉人作为缔约方,明确知悉合同中关于复利计收的相关约定及其违约责任,上诉人对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复利的责任,早有预见,关于复利的计收,符合当前司法实践。上诉人关于复利计收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原审被告敏达置业公司、中强房地产公司、孙启敏、王爱连、孙伟佳、李昂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广发新乡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敏达钢结构公司偿付广发新乡分行贷款本金218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217169.75元(利息、复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9月6日,此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共计22017169.75元;二、判令敏达置业公司、中强房地产公司、孙启敏、王爱连、孙伟佳、李昂对上诉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确认广发新乡分行对敏达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封丘县北干道中××北103铺的商铺、土地享有优先抵押权,并且对抵押房产、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判令确认广发新乡分行对中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辉县市共和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佳联(国际)大厦2层321个商铺享有优先抵押权,并且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敏达钢结构公司、敏达置业公司、中强房地产公司、孙启敏、王爱连、孙伟佳、李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9日,广发新乡分行(贷款人、甲方)分别与敏达钢结构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编号(2019)广银字第000413号及《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2019)广银字第000413号-01。合同约定:广发新乡分行向敏达钢结构公司发放借款22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4.5675%;借款用途为清偿编号(2018)广银授额字第000095号《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条款。2019年8月1日,敏达置业公司、孙启敏、王爱连、孙伟佳、李昂分别与广发新乡分行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敏达钢结构公司与广发新乡分行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及《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担保人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7日,广发新乡分行(抵押权人、甲方)分别与敏达置业公司(抵押人、乙方)、中强房地产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上述《额度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本合同所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22000000元;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担保人的债权既有物的保全友有人的保全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后各附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详见抵押权证)。2019年8月16日,双方分别就案涉合同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豫(2019)封丘不动产证明第0001001号及豫(2019)辉县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2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敏达钢结构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1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1798221.4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19978.1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广发新乡分行与敏达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及《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与敏达置业公司、孙启敏、王爱连、孙伟佳、李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敏达置业公司、中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新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敏达钢结构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20年1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1798221.4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19978.1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敏达置业公司提出案涉抵押物足以清偿债务,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的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强房地产公司提出,案涉债权逾期后,其未收到催收通知,愿意积极配合广发新乡分行实现抵押权,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中强房地产公司承担,其提供的是物保的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广发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本金21798221.4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19978.1元(2020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孙启敏、王爱连、孙伟佳、李昂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孙启敏、王爱连、孙伟佳、李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就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封丘县北干道中××北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编号:豫(2019)封丘不动产证明第0001001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就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辉县市共和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佳联(国际)大厦2层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编号:豫(2019)辉县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25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85元,减半收取75942.5元,由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启敏、王爱连、孙伟佳、李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开户名称:新乡市红旗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账号:41×××41;交纳时务必备注案号与交款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案涉《额度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项约定“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案涉《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1项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项约定“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二审中,广发新乡分行提交了其银行系统内提取出的截至2020年11月17日案涉贷款分户余额表,显示截至该日,逾期本金为21798221.41元、欠息余额为519978.1元、到逾期利息为136741.32元、罚息为378293.37元、复利为4943.41元、正常利率为4.5675%、逾期利率为6.85125%。法庭释明敏达钢结构公司如未按期回复相关意见,视为其对广发新乡分行提交的该贷款分户余额表没有意见,敏达钢结构公司未在法庭要求期限内回复相关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对罚息部分计收复利是否有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金融管理规章并未明确规定对于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故本案中应着重审查相关合同条款,判断是否约定了对罚息计收复利的内容。根据本案广发新乡分行与敏达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及《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关于罚息、复利相关约定的第1项即“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此条款中,“利息”应指逾期利息,包括罚息部分,则同一条款中的第4项即“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的利息应作相同解读。由此,双方当事人已就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即包括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广发新乡分行可以据此就逾期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且案涉贷款年利率为4.5675%,逾期利率为6.85125%,案涉借款合同无论是借期内利率还是逾期利率均在合理区间,敏达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卓群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