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郑州市商都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3064号
原告:郑州市商都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3层。
法定代表人:甄鹏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辉县市黄水乡小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启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密市政通路与溱水路交叉口西北角中强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吕俊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郑州市商都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与被告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达公司”)、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敏达公司、中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敏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989449.07元及利息3429779.10元(含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共计11419228.17元;2.确认商都公司对中强公司名下位于辉县市共和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佳联(国际)大厦3001铺—3019铺、3028铺(他项权证号:辉房他证辉县字第201501171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强公司对敏达公司因违约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敏达公司和中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商都公司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敏达公司和中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以下简称“汝河路支行”)与敏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中强公司作为抵押人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郑银房地最高抵字第01120170010172989号。该《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汝河路支行向敏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本金额度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1月23日,贷款执行利率9.831%,还款方式为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剩余贷款到期前结清。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中强公司自愿提供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邮寄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转让的合同项下抵押权一并转让。如敏达公司、中强公司违约的,应当对汝河路支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汝河路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邮寄费、认证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汝河路支行已经按照《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敏达公司发放了涉案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敏达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9年6月21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7月6日在东方今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2019年8月7日,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商都公司,并于2020年1月20日在大河报公告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截至2021年3月8日,敏达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989449.07元及利息3429779.10元(含利息、罚息、复利),敏达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商都公司有权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及《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敏达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中强公司应当向商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敏达公司、中强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敏达公司、中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商都公司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2月10日,汝河路支行(贷款人、甲方)与敏达公司(借款人、乙方)、中强公司(抵押人、丙方)签订《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汝河路支行向敏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本金额度为100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1月23日;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剩余贷款到期前结清;中强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辉县市共和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佳联(国际)大厦3层的20套房地产为汝河路支行依据《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邮寄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敏达公司或中强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汝河路支行有权要求敏达公司、中强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敏达公司、中强公司违约,汝河路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邮寄费、认证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均由敏达公司、中强公司承担等内容。敏达公司的借款行为、中强公司的抵押担保行为均经过其各自股东会决议。
2.2017年2月20日,汝河路支行依约向敏达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出账通知书载明: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日期2017年11月23日,总期数12,贷款利率9.831%,逾期利率14.7465%。
3.2015年11月25日,汝河路支行取得编号为辉房他证辉县字第201501171号的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汝河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中强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501716-2012501734、2012501743,房屋坐落辉县市共和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佳联(国际)大厦3001铺-3019铺、3028铺,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1000万元,登记时间2015-11-25,债务履行期限2015-11-23至2017-11-23。上述房屋均系中强公司单独所有。
4.2019年6月21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敏达公司的债权。自《资产转让协议》生效起,与标的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转让至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此替代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标的资产项下所有权利、权益和利益。2019年7月6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东方今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5.2019年8月7日,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商都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包括对敏达公司的债权在内的标的债权转让给商都公司,标的债权指截至基准日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的通称。2020年1月20日,河南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大河报上就上述债权转让刊登债权转让公告。
6.上述借款到期后,敏达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21年3月8日,敏达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989449.07元、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426055.82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汝河路支行与敏达公司、中强公司签订的《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汝河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敏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清偿借款,现敏达公司超过还款期限而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汝河路支行作为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商都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商都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享有债权人依约应享有的主权利及从权利,有权要求敏达公司按照《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并依法对中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主张由敏达公司清偿到期借款本金7989449.07元、支付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426055.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强公司自愿用其单独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商都公司有权按《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在上述借款债权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商都公司要求中强公司对敏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中强公司在《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系以抵押物作为担保的抵押人,并非连带保证人身份,仅依据其中有关汝河路支行有权要求商都公司、中强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法认定中强公司应就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商都公司要求中强公司就敏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市商都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到期借款本金7989449.07元、支付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426055.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小企业(个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郑州市商都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辉县市共和路与涌金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佳联(国际)大厦3001铺-3019铺、3028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501716-2012501734、2012501743)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原告郑州市商都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商都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市商都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元,被告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