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82财保83号
申请人:**码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安区桂村乡韦路口村五组村东南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MA4530JJ15。
法定代表人:董广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黄水乡小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355221256。
法定代表人:孙启敏,总经理。
申请人**码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16×××13)内存款500000元。申请人已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码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且已提供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16×××13)内存款5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码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志广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