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金河石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82民初5494号之二
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红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河南金河石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小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双。
被申请人: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黄水乡小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启敏。
被申请人:河南万仙山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沙窑乡后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爱连。
被申请人:郭双,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申请人:***,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申请人:孙启敏,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沙窑乡后庄村。
被申请人:王爱连,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沙窑乡后庄村。
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金河石墨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万仙山土特产有限公司、郭双、***、孙启敏、王爱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上述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以2150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当天作出(2021)豫0782民初549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冻结被申请人河南金河石墨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万仙山土特产有限公司、郭双、***、孙启敏、王爱连名下的银行存款21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同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履行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河南金河石墨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万仙山土特产有限公司、郭双、***、孙启敏、王爱连名下的银行存款21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路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