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612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
法定代表人:司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中,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黄水乡小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启敏,总经理。
被告: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清晖路路东教育局楼后)。
法定代表人:王爱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政通路与溱水路交叉口西北角中强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俊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启敏,男,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王爱连,女,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李昂,女,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新乡分行)诉被告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启敏、王爱连、***、李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新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中、李艳玲,被告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秀,被告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孙启敏、王爱连、***、李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18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217169.75元(利息、复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9月6日,此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共计22017169.75元;二、判令被告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启敏、王爱连、***、李昂对上诉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确认原告对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封丘县北干道中××北103铺的商铺、土地享有优先抵押权,并且对抵押房产、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判令确认原告对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辉县市共和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佳联(国际)大厦2层321个商铺享有优先抵押权,并且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被告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额度贷款合同》、2019年8月19日被告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2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4.5675%,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20年8月15日偿还120万元,到期结清。2019年8月1日,被告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孙启敏、被告王爱连、被告***、被告李昂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8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敏达钢结构发放了借款22000000元人民币,截止2020年6月21日被告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877434.03元及本金200000元,自2020年6月22日起开始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也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孙启敏、王爱连、***、李昂对上诉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司辩称,案涉抵押物足以清偿债务,答辩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
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债权逾期后,答辩人未收到催收通知,答辩人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实现抵押权,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提供的是物保。
被告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孙启敏、王爱连、***、李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双方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9日,广发新乡分行(贷款人、甲方)分别与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编号(2019)广银字第000413号及《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2019)广银字第000413号-01。合同约定:广发新乡分行向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2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4.5675%;借款用途为清偿编号(2018)广银授额字第000095号《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条款。2019年8月1日,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孙启敏、王爱连、***、李昂分别与广发新乡分行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广发新乡分行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及《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担保人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7日,广发新乡分行(抵押权人、甲方)分别与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抵押人、乙方)、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上述《额度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本合同所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度为22000000元;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担保人的债权既有物的保全友有人的保全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后各附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详见抵押权证)。2019年8月16日,双方分别就案涉合同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豫(2019)封丘不动产证明第0001001号及豫(2019)辉县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2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1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1798221.4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19978.1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广发新乡分行与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及《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与被告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孙启敏、王爱连、***、李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新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20年1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1798221.4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19978.1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司提出案涉抵押物足以清偿债务,答辩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的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案涉债权逾期后,答辩人未收到催收通知,答辩人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实现抵押权,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提供的是物保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本金21798221.4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19978.1元(2020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孙启敏、王爱连、***、李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孙启敏、王爱连、***、李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就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封丘县北干道中段路北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编号:豫(2019)封丘不动产证明第0001001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就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辉县市共和路与涌金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佳联(国际)大厦2层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编号:豫(2019)辉县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25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85元,减半收取75942.5元,由河南敏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敏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孙启敏、王爱连、***、李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开户名称:新乡市红旗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账号:41×××41;交纳时务必备注案号与交款人)。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庆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