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让,女,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刘军,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洋洋,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西路(南)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52995A。
法定代表人:阎晓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超,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国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947M7D。
法定代表人:温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兴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程庄村宏明2号楼一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4644877A。
法定代表人:周金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新华区医院北。
主要负责人:XX,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丁刘军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平顶山市国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实业公司)、平顶山市兴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建筑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光明路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2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让、张宏星,上诉人丁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洋洋,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超、朱艳艳,被上诉人国控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艳,被上诉人兴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光明路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自来水公司和丁刘军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自来水公司、丁刘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自来水公司与丁刘军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受丁刘军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在自来水公司外墙防护网上摔下受伤。且根据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实,自来水公司将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丁刘军,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丁刘军与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丁刘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2、对一审判决多赔偿***的30750元不服。事实与理由:1、***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故意隐瞒自身患有××,不能从事高空作业的事实,且为了多挣钱没有按照丁刘军要求的组织三人施工,私自一人施工,以及没有做安全防护措施。综合以上情况,***应承担50%的责任。2、治疗***自身疾病部分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丁刘军对***的上诉答辩称:撤销上诉请求中第一项改判部分1、3项,不再主张。上诉理由第一部分不再保留。对***的上诉答辩如下:对***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与丁刘军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对丁刘军的上诉答辩称:丁刘军的上诉请求与事
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不应支持。理由:经一审查明***是受丁刘军雇佣在从事自来水公司发包给丁刘军的涉案工程时发生安全事故受伤,而受伤原因是由于丁刘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履行安全保障措施,未提供安全保障设备造成的,与***是否有高血压并无关联。其之所以诉称由***承担50%的责任,是为了推卸责任,逃避法定赔偿义务。如丁刘军所述明确要求应当组织三人进行施工,进行安全措施的要求,那么丁刘军应当直接招用三人进行施工,其也应当在现场严控安全,不是不管不顾,丁刘军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因此,丁刘军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自来水公司对***的上诉答辩称:根据***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可以明确,***认可与丁刘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我公司既不是维修项目的发包人或分包人,也不是所维修项目的产权人,在2015年根据平顶山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5)14号,自来水公司在改制后,其门面房、物业公司等均从资产中剥离,划归国控公司。国控公司依据政府规定承担自来水公司的物业管理,国控公司根据与兴嘉公司的合同约定,将自来水公司的小修小建工程委托给了兴嘉建筑公司,兴嘉建筑公司是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合法主体。我方向法庭陈述以下事实,代表兴嘉建筑公司与国控公司签订合同的贾红艳是丁刘军的妻子,平常提供维修业务的就是丁刘军夫妇。国控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也是针对兴嘉建筑公司。丁刘军是在自来水公司九里山水厂工作的泵工,其在工作业余时间从事的活动与自来水公司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对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自来水公司对丁刘军的上诉答辩称:对丁刘军变更后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国控实业公司对***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自来水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向法庭示明以下事实:***维修的工程内容实际上是家属院个人临街房屋的防护网,影响了市容市貌规定,按照光明路办事处的通知和要求让所有个人及单位的临街防护网做维修整治,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条及物权法第71、83条的规定,公民个人的房屋附属设施违反市容市貌的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办事处是法定的监管和处理机构,虽然兴嘉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认为和国控之间的合同仅包括院内部分维修,国控公司对院外及个人房屋财产的专属部分的维修不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国控实业公司对丁刘军的上诉答辩称:对丁刘军变更后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兴嘉建筑公司对***的上诉答辩称:涉案拆除防盗网的主体一审并未查明,但我公司认为所涉拆除防护网的工程属于政府四城联创的项目,应当是光明路办事处是责任主体。2、涉案工程不是兴嘉公司的承包工程,兴嘉公司与国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不显示该拆除项目,且国控公司认可拆除项目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一审对该工程没有查明丁刘军是从谁那承包的工程。3、依据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特点来看,本案更倾向于承揽关系。
兴嘉建筑公司对丁刘军的上诉没有意见。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光明路街道办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丁刘军、自来水公司、国控实业公司、兴嘉建筑公司、光明路办事处赔偿***医疗费70256.7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刘军雇佣了***从事劳务,***在提供劳务期间,不慎从自来水公司外墙防护网上摔下,后***被送往平煤神马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5256.7元,该费用中包含丁刘军垫付的25000元。另丁刘军垫付门诊及药费共计7243.13元,综上***共计花费102499.8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丁刘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现场安全,但是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对***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2499.83元。根据各方的过错,***的损失应由丁刘军承担80%的责任计款102499.83元×80%=81999.86元;其它部分由***自己承担。丁刘军已经垫付32243.1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后,丁刘军应当向***支付49756.7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刘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49756.7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丁刘军负担1050元,***负担506元。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与答辩,并征询到庭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受害责任比例问题。2、***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治疗与涉案受伤害无关的问题。3、自来水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受害责任比例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丁刘军与***之间形成口头约定,由***按照丁刘军的安排,从事拆除涉案防盗网工作,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产生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本案中,丁刘军没有提供涉案拆除工程所必须的安全设备,也没有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知道拆除防盗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然而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当适当减轻丁刘军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酌情确定由丁刘军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自来水公司对***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自来水公司否认涉案防盗网拆除工程是其单位工程,丁刘军也未认可涉案防盗网拆除工程是自来水公司的工程,且***也未举证证明自来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分包人。因此,***上诉的自来水公司应当对其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刘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负担1044元;由丁刘军负担1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军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