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兴嘉建筑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兴嘉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02民初1609号
原告:平顶山市兴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2号楼一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4644877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吴庄村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32411616。
法定代表人:朱虎,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兴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益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益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兴嘉公司与建益达公司间2017年7月29日签订《砼加气砌块购销合同》,建益达公司退还货款74959元,支付违约金750元,合计75709元,并以749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8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2、建益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兴嘉公司、建益达公司签订《砼加气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兴嘉公司预付定金和货款,按照兴嘉公司要求,建益达公司送货后每月结算货款。兴嘉公司共预付给建益达公司货款40多万元,但是建益达公司供应部分砌块后,尚欠74959元的砌块经兴嘉公司多次催要,但建益达公司未予供货,也没有退还货款,导致兴嘉公司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建益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供方建益达公司与需方兴嘉公司在兴嘉公司九龙广场A09项目经理室签订《砼加气砌块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0*300*600型号税前单价155元/m3、200*200*600型号税前单价155元/m3、100*300*600型号税前单价160元/m3。供方保证及时供货并免费提供技术服务,因供货延误对需方造成损失的,需追究供方经济责任,因质量原因引起的砖体破损所造成的后果及一切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承担,由于运输搬运的破损不得超过本车数量的3%,超出部分由需方拉回,断裂拒收。预交货款后不管哪种原因,涨价不再调整合同定价;如因原料、材料、生产条件发生变化降价的,视市场价格按实调整,并与需方协商一致后进行书面调价。交货时间:以需方实际需求供货为准,提前一天通知,收货单位:兴嘉公司(以公司九龙广场A09项目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工地,供方负责卸车堆码,运输方式:汽运。验收方法:进场后点验。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预交定金和货款,每月25号办理当月结算,货款以转账方式转入供方账户。如需方未能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供货结束,双方财务核对凭证,货款多退少补。产品的运输、装车、卸车由供方负责,需方不承担卸货开票之前的任何责任与风险。违约责任:供方保证按需方要求及时供货,满足现场使用,如因供方缺货给需方造成损失,视为供方违约,按所缺货款的1%向需方缴纳违约金;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该方当事人的责任。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执行期内,供需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结清货款、税票处理完毕后自动失效。该份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有建益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代表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任建益达公司监事一职)签字,需方处加盖有兴嘉公司公章并有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兴嘉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10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建益达公司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兴嘉公司向建益达公司预先支付货款后,建益达公司陆续向兴嘉公司供货,2017年10月23日建益达公司最后一次向兴嘉公司供货。兴嘉公司提供结算明细一份,显示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扣除建益达公司已经供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下余74959元对应价值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未供货,**在该结算明细尾部备注:“经办人:**,共计余下砖款:74959元整”,结算单尾部并加盖建益达公司发票专用章。兴嘉公司表示该份结算明细产生于2018年春节前,双方对账后对供货情况予以确认。兴嘉公司提供录音一份,并表示该份录音系兴嘉公司员工***和**于2018年3月21日到建益达公司与**协商解决供货纠纷一事,后建益达公司既未继续供货亦未退还货款。兴嘉公司另提供其与案外人平顶山市三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砼加气砌块购销合同》和送货单据一组,并表示因建益达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其被迫从案外人处采购货物以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建益达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兴嘉公司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兴嘉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回单、结算明细、送货单据、录音、证人**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兴嘉公司与建益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保证工程建设需要,建益达公司在收到兴嘉公司的预付款后,未能按照要求足额供货,在兴嘉公司主动向建益达公司协商解决供货问题后,亦未能予以解决,导致兴嘉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建益达公司亦应当返还兴嘉公司已经支付的下余货款74959元。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保证按需方要求及时供货,满足现场使用,如因供方缺货给需方造成损失,视为供方违约,按所缺货款的1%向需方缴纳违约金”,故兴嘉公司要求建益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在749.5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建益达公司未能及时向兴嘉公司供货,占用货款,兴嘉公司要求建益达公司以74959元为基础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平顶山市兴嘉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的《砼加气砌块购销合同》;
二、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顶山市兴嘉建筑有限公司货款74959元并支付违约金749.5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7495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平顶山市兴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846.5元,由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兴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