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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郑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2民初1464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浩,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浩、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90808.54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为639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向原告采购石材面沙,经结算,欠原告石材款351886.44元、沙款95408.54元,共447294.98元,形成原告对**公司债权。实际施工人***以诚信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荥阳市高山镇关帝庙至**道路工程,施工时购买**公司商品混凝土,因拖欠货款,诚信公司被**公司起诉到荥阳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2)荥民二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诚信公司自愿于2013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公司175万元。为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诚信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公司21万元,6月24日支付1119191.46元,下欠420808.54元。为清偿下欠债务,诚信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和原告及**公司三方约定,原告对**公司的上述债权以420808.54元的价格转让给诚信公司,用于抵消下欠**公司的债务。原告依约向**公司交付了债权凭证,清偿了诚信公司下欠**公司的债务。截止到2016年6月12日,*****信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13万元债权转让款。现***不再替诚信公司代偿,原告向诚信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款遭拒,诚信公司要求原告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认可债权的存在,但认为该债权按照三方约定已抵偿诚信公司的债务,也拒绝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诚信公司和***直接没有债务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同时,**公司已于诚信公司抵消了该笔债务,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债务已经清偿,原告要求**公司再偿还该欠款,于法无据,原告与诚信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曾向原告采购石材、面沙,欠原告石材款351886.44元、沙款95408.54元,共计447294.98元。 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荥阳市高山镇关帝庙至**道路工程时,购买被告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混凝土,拖欠货款,被告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到荥阳市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175万元。此后,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被告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21万元,6月24日支付1119191.46元,下欠420808.54元,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原告对被告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用于抵消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420808.54元债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了债权凭证。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荥阳市高山镇关帝庙至**道路工程的项目经理***陆续向原告支付13万元,下欠款290808.54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3月3日依法作出(2017)豫0182民初1464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申请人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7万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代还其所欠被告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420808.54元债务的事实,有荥阳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及相应的执行手续等证据为凭,且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其对被告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代为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后,原告与被告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为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偿还420808.54元的债务后,原告与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将此420808.54元还给原告,扣除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荥阳市高山镇关帝庙至**道路工程的项目经理***已向原告支付的13万元,下欠款290808.54元应予归还,故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9080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欠款的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90808.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2元,减半收取3311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