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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8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浩,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浩,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诚信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虽然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加以认定,但对债务抵消的主体和效果认识错误,该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在于:诚信公司取得该笔债权,***失去该笔债权,至于诚信公司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公司的债务,是诚信公司和**公司两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与***没有任何关系。***和**公司一致认可***是道路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这一特定主体身份,又将***和诚信公司混为一谈,是非常可笑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挂靠诚信公司,所有经营活动都是以诚信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的债权也是抵给了诚信公司,
有诚信公司用来归还**公司的混凝土款项,有**公司起诉诚信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法院卷宗在案为证,诚信公司理应支付债权的对价,诚信公司主张无偿受让债权,不符合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公司已经与诚信公司抵消了该笔债务,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公司与诚信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诚信公司、**公司共同支付***290808.54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为63977元);2.诚信公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曾向***采购石材、面沙,欠***石材款351886.44元、沙款95408.54元,共计447294.98元。诚信公司在承包荥阳市高山镇关帝庙至**道路工程时,购买**公司商砼混凝土,拖欠货款,**公司将诚信公司起诉到荥阳市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诚信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公司175万元。此后,诚信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公司21万元,6月24日支付1119191.46元,下欠420808.54元,经各方协商,***对**公司的上述债权用于抵消诚信公司对**公司的420808.54元债务。***依约向**公司交付了债权凭证。截止2016年6月12日,诚信公司荥阳市高山镇关帝庙至**道路工程的项目经理***陆续向***支付13万元,下欠款290808.54元。
该院根据***的申请,于2017年3月3日依法作出(2017)豫0182民初1464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申请人诚信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7万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为诚信公司代还其所欠**公司的420808.54元债务的事实,有荥阳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及相应的执行手续等证据为凭,且各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认定。***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代为诚信公司偿还债务后,***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代为诚信公司偿还420808.54元的债务后,***与诚信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诚信公司应当将此420808.54元还给***,扣除诚信公司荥阳市高山镇关帝庙至**道路工程的项目经理***已向***支付的13万元,下欠款290808.54元应予归还,故此,***请求判令诚信公司支付欠款290808.5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各方对于欠款的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要求诚信公司、**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诚信公司、**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此,***要求诚信公司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90808.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2元,减半收取3311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负担480元,由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0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将其对**公司的债权447294.98元转让给诚信公司,**公司同意诚信公司用该债权抵销诚信公司对**公司的债务420808.54元。上述债权转让和债务抵销行为是三方共同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是***代替诚信公司偿还其所欠**公司的420808.54元债务,现***向诚信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诚信公司上诉称受让债权不需要支付对价,其主张不仅与三方协议内容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商事活动原则,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上诉人郑州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节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