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3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罗山县城关行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6871063961。
法定代表人:谌新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审被告:**中,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杨效俤、原审被告**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6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18317.48元(不服金额73270元),***赔偿7327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劳务者***受害事件发生在馨丽康城二期5号楼工地木工作业组,该工程系**建设公司分包给***,***又将木工钢筋工的劳务分包给***,***和***签订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5页专就劳务费和公伤费用进行特别约定。公伤费用5000元以内由***承担,5000元以上***承担80%,***承担20%。原审庭审时,***已将该协议举证,而原审判决却对此没有认定,明显是对案件客观事实认定错误。由于原审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对于雇员因公受伤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承担20%,而原审却判决让***全部承担,判决不公。
**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作为***的雇主,就***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效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杨效俤、***、**中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共计¥59935.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杨效俤、***、**中承担。庭审中***对诉请第一项各项赔偿数额变更为1168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4日,***在馨丽康城二期5#商住楼木工、钢筋工劳务工程,***在该项目工地干木工工作,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5月4日被工友送至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左侧(粉碎性),右肘部皮肤裂伤,入院时间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6月5日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4990.3元;于2020年6月9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10.50元;于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23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1014.63元,于2020年7月17日门诊花费25.6元。上述***共计住院44天,医疗费共计26441.03元。***因该事故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豫郑州严实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从高处摔下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跟骨畸形愈合,构成十(X)级伤残。2.***左跟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为10000元(一万元)左右。3.建议***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时医疗门诊费559.40元,合计2459.40元。***生于1993年3月21日,其父亲***生于1954年11月15日,其母亲史香存,生于1956年11月2日,住河南省虞城县。**建设公司(发包方)将馨丽康城二期5#商住公寓楼工程中木工、钢筋工分项劳务分包给杨效俤劳务队,后杨效俤又将该分项劳务分包给***,***受雇于***,**中系木工组班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认定和划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关于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是因本次事故所直接造成的,应当予以赔偿。***向法院申请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于2020年5月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雇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受到伤害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自己受到伤害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70%的责任。**建设公司承接的馨丽康城二期5#商住公寓楼工程中木工、钢筋工违法分包或者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杨效俤,而杨效俤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二者均存在违法分包或发包行为,故**建设公司、杨效俤对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2644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1554.03元(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365天×90天×1人);5.***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2215.86元(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20年×10%);6.误工费36145.97元(建筑业54972元/年÷365天×240天);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酌定880元(20元/天×44天);9.鉴定费2459.4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十项合计128696.29元。其中前九项共计123696.29元,由于***存在过错,承担30%责任即37108.89元,***承担70%责任即86587.40元。第九项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全额赔偿,两项合计9158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1587.40元。被告杨效俤、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杨效俤、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本案***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如何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施工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地是由**建设公司承接的,其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违法分包或者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杨效俤,杨效俤又违法分包或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称其与杨效俤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有公伤费用的承担责任,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与杨效俤的合同不能约束***,因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此,***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