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25民初537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7日,住内乡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7日,住内乡县。
第三人:河南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81798555U。
法定代表人:杨广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雷志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兆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