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终5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现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同,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26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防水工程合同》显示的乙方为西峡县雨虹防水专卖店,并同时加盖北京立高防水集团西峡销售处和西峡县雨虹防水专卖店的公章,***仅是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与西峡县雨虹防水专卖店是何种法律关系,其是否系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能否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进行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施工方需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在对合同主体进行确认的基础上应依法审查案涉《防水工程合同》的效力,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6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君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何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