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81民初2389号
原告:邓州市大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邓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特别授权)。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职工),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特别授权)。
原告邓州市大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大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大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2700元,利息21071元,共计353771元,上述款项利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使用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邓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在邓州市建业公园项目的机械租赁业务。2021年经过清算,被告邓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共欠付原告机械租赁款332700元(双方均对该款认可)。后被告邓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151300002120211124086123109)。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得到该商业汇票后将其转让给实际施工方的原告,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3日,到期后原告要求邓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付款,但其拒绝支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原告起诉对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出票人邓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及收票人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货款的支票号(230151300002120211124086123109)的交通银行支票,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得到该商业汇票后将其转让给实际施工方的原告,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3日,到期后原告要求邓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付款被拒,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拒付;
3、爱企查信息表在,证明被告企业信息。
被告邓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虽为出票人,但应由承兑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意见,应由出票人兑付款项,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4日,被告邓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1513000021202111240861231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3日,收票人信息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叁拾叁万贰仟柒佰元整(332700),承兑人信息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时汇票载明可以转让。2021年12月13日,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邓州市大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后已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332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经收票人背书转让至原告邓州市大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持票人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就应当推定为合法持票人,其无需举证证明涉案票据合法取得的来源,比如相关交易合同、发票等,原告依据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而不必证明其票据的原因,故原告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现原告进行承兑时遭到拒付。关于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的问题,追索权是指票据持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由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本案中的汇票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涉案票据自到期付款日2022年5月23日起长期处于拒付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邓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应按汇票金额自到期日之次日(2022年5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邓州市大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32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3.29元,由被告邓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