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91民初4260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南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南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民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张某与被告河南民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韬公司)、河南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里园乡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里园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39340.24元及利息,利息以2139340.24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被告七里园乡政府豫被告鸿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卧龙区独山田园综合体智慧农业中心(温室)项目发包给被告鸿华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2543611.84元。因被告鸿华公司指定要求原告借用民韬公司名义与被告鸿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卧龙区独山田园综合体智慧农业中心(温室)项目劳务工程由被告民韬公司施工,约定施工建筑面积19185.07㎡,固定综合单价560元/㎡,暂定合同总价取整为10743639元。202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民韬公司补签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案涉的劳务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负责。原告带领50余名农民工进场施工。2022年9月18日完成了一层主体封顶,2022年10月9日被告鸿华公司验收合格。2022年11月25日完成主体及二次结构,被告鸿华公司验收合格。2022年12月31日工程已按合同全部施工完毕,2022年12月31日被告鸿华公司验收合格。202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鸿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劳务工程总价款为10561432元。被告鸿华公司共支付8422091.76元,剩余2139340.24元被告鸿华公司至今未付。被告鸿华公司违法分包工程,且作为施工总单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七里园乡政府作为建设单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七里园乡政府辩称:1.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被告七里园乡政府;2.案涉工程项目属于上级财政拨款,被告七里园乡政府严格按照拨款进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
被告鸿华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交的合同看其主张为实际劳务承包人,并非农民工主体,不应适用农民工工资相关条例,我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民韬公司施工,原告与鸿华公司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案涉项目至今未通过设计单位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
被告民韬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民韬公司从鸿华公司承包后,又另行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应缴纳合同价款1%的管理费,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实及结算结果无异议,结算数额为10561432元,但应扣除已付款8422091.76元、罚款2813.95元、1%的管理费未缴纳部分73394元及未到付款节点的质保金316842.96元,扣除上述费用及已付款后我公司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1日,原告王某、张某借用被告民韬公司资质与被告鸿华公司签订《卧龙区独山田园综合体智慧农业中心(温室)项目主体劳务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南阳独山片区规划二路以南、邕河以西区域的卧龙区独山田园综合体智慧农业中心(温室)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及配套施工图纸、图纸审查、图纸会审、本合同相关约定、变更文件及甲方下发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要求施工全部劳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张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民韬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
施工完毕后,被告鸿华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向原告王某、张某出具《卧龙区独山田园综合体智慧农业中心(温室)项目劳务班组结算单》,载明工程量为18859.7㎡、单价为560元/㎡。
2022年9月13日,被告鸿华公司出具《独山田园综合体智慧农业中心(温室)项目一层梁板钢筋申报不及时补差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材料申报不及时导致钢筋价差1813.945元由二原告承担。
2022年9月26日,因二层梁、板钢筋绑扎存在问题,被告鸿华公司开具《罚款单》向二原告处以1000元的罚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张某与被告鸿华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数额为10561432元、被告鸿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8422091.76元,原告王某、张某认可罚款及因材料申报不及时产生的差价2813.95元从被告鸿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王某、张某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七里园乡政府、鸿华公司、民韬公司2139340.24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七里园乡政府、鸿华公司、民韬公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豫1391民初42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七里园乡政府、鸿华公司、民韬公司2139340.24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七里园乡政府、鸿华公司、民韬公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河南民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已完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卧龙区独山田园综合体智慧农业中心(温室)项目劳务班组结算单》、《独山田园综合体智慧农业中心(温室)项目一层梁板钢筋申报不及时补差价的情况说明》、《罚款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王某、张某借用被告民韬公司资质从被告鸿华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双方签订的《卧龙区独山田园综合体智慧农业中心(温室)项目主体劳务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王某、张某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鸿华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二原告,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部分价款合计10561432元,扣除已付款8422091.76元及罚款2813.9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0561432元-8422091.76元-2813.95元=2136526.29元,故对被告鸿华公司辩称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某、张某要求被告鸿华公司支付2136526.2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民韬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王某、张某之间系转包关系的辩解意见,转包指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借用资质又称挂靠,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两者的区分主要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前期的磋商、投标和合同订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一般都会参与前期的磋商和施工合同订立等,而工程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不参与前期的磋商和施工合同订立等,仅仅是由承包单位承接到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二原告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承包的磋商及合同订立全过程,并由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辅材也由原告王某、张某及其工人自带,被告民韬公司未能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其二人在案涉工程中与被告民韬公司应为挂靠关系,故对被告民韬公司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就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王某、张某主张自出具结算单之日即2023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利息应当以2136526.2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王某、张某要求被告七里园乡政府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张某并未能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七里园乡政府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王某、张某要求被告七里园乡政府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张某支付工程款2136526.29元及利息(利息以2136526.2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