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202民初791号
原告: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西门大街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5690105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2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原告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2年6月份进入公司,在公司担任工程监理工作,在此期间,多次和员工发生争执,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不听从公司的安排,私自做决定,并且公司受到了亏损,公司多次说劝,本人置之不理,导致其他员工很大负面情绪,多次向法人提出要求开除本人,在离开公司时结清了工资。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解决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极裁决,他应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层法院受理之后应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证明、微信记录、协议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通过招聘进入原告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工程监理,月薪2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口头通知被告2018年10月31日之后不用再来上班了。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结清工资。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未支付,被告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支付因未按时退还建造师证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退还建造师证件。2019年2月20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19)第0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退还***建造师证,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提起诉讼。
另查明,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案字(2019)第0010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内容除去经济补偿部分外,其他部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经协商解决了。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2012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7年,依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为7个月×2000元/月=14000元,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该款项。故对原告要求不应支付被告14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经济补偿之外的其他仲裁内容已经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由于涉案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不应按终局裁决处理,故对于被告辩称该案仅是经济补偿引起的争议,属终局裁决,不应基层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
驳回原告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万姗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