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621财保4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伟锋,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执1376号执行案件中20万元执行款进行保全,申请人***、担保人***(公民身份号码)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房地权证濉私房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9)皖0621财保4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扣留被申请人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执1376号执行案件中20万元执行款;查封申请人***、担保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房地权证濉私房字第××号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一年。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执1376号执行案件中20万元执行款的扣留。
二、解除对申请人***、担保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房地权证濉私房字第××号房产一套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孙秀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