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9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柳路*号*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宝财,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一审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淮北市恒谭路**号湖畔御景**幢***室。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禹宝财、***,一审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安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象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中承认:涉案借款系***于2014年11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禹宝财的借款;涉案借款先后三次修改借款单据,最后一次修改借款单据时,***应禹宝财的要求,于2017年11月1日以银象安徽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据》。《借据》中提到涉案款项用于天津自动化工程安装,但银象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从未承揽过该工程。涉案借款系***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银象公司和银象安徽公司的经营活动,银象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借据》上面加盖的银象安徽公司的印章系***伪造。银象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借据》上面的印章进行鉴定,确定《借据》上面的印章系伪造。3、2014年11月10日,禹宝财预先扣除了24000元的利息,向***支付的是276000元,并非30万元。原判认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错误。4、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银象公司多次与二审法官沟通***涉嫌伪造公章罪的相关情况,并提交了刑事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急于结案,刻意回避,违反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银象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禹宝财对银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据》载明,2014年11月10日,银象安徽公司向禹宝财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显示,禹宝财向***的银行账户汇款276000元。禹宝财称,剩余的24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不予认可,禹宝财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判令银象公司偿还禹宝财30万元及利息是否妥当?
银象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
审判员王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