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罗山县理昂农村废弃物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21民初2681号
原告:**,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
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06774470P。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荣汇国际****。
法定代表人:郭伟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玉林,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罗山县理昂农村废弃物热电厂。
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工业园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罗山县理昂农村废弃物热电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殷海亮,男,该热电厂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罗山县理昂农村废弃物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管材款195000元及利息(2分);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罗山县理昂农村废弃物热电厂、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在原告门市部签订购买管材合同,当月20号付清。因本人多次催要三个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罗山县保利建材销售部的投资人,该保利建材销售部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以罗山县保利建材销售部的名义与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被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罗山县保利建材销售部的印章,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雇佣人员本案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本案合同相对方为罗山县保利建材销售部及河南银象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罗山县保利建材销售部的投资人**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金华
false